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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于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于某某
王志海
于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杨晓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

原告于某某,住河北省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海,现住井陉县。
被告于某某,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法定代表人程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杨晓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于某某与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24770.54元,均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误工178天,原告系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498元÷365天×178天=17266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477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前五天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丽红和女婿王志海二人护理,于丽红系井陉县第三粮库员工,月工资3300元,共护理5天,计算为542.5元,王志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2014年6月29日因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陪护期间停发工资,护理79天计算为14228元,并提交单位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9天=39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20元/天×79天=158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评残、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被评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未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34%=61894元;8、鉴定费8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经受了身心上的痛苦,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原告提交石某某市矿区新江万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71元、误工费1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14770.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共计13753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7266元、护理费14770.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230.5元。剩余的医疗费1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580元,共计20301元,因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已达成协议,不再向其主张,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于某某117230.5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井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于某某与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作为承保方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
原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1、医疗费24770.54元,均为本次事故受伤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从受伤之日至评残日前一天共误工178天,原告系藁城市三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5498元÷365天×178天=17266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14770.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前五天二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丽红和女婿王志海二人护理,于丽红系井陉县第三粮库员工,月工资3300元,共护理5天,计算为542.5元,王志海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员工,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其2014年6月29日因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请假护理,陪护期间停发工资,护理79天计算为14228元,并提交单位证明、工资表、纳税证明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9天=39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加强营养,20元/天×79天=1580元,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原告住院、出院、评残、护理人员往返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的伤被评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未满60周岁,系农村居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34%=61894元;8、鉴定费8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的发生使原告经受了身心上的痛苦,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额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方式、造成的后果等具体情节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因素予以确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原告提交石某某市矿区新江万通贸易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张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4771元、误工费1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护理费14770.5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58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共计137531.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承担”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摩托车修理费17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17266元、护理费14770.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1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230.5元。剩余的医疗费14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1580元,共计20301元,因原告与被告于某某已达成协议,不再向其主张,是原告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于某某117230.5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4元,减半收取1367,由原告于某某负担。

审判长:仇彦云

书记员:王建宏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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