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勤学,男,196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东实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平房区平房镇城乡路。
法定代表人:徐和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女,196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东实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平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上诉人于勤学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东实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勤学、被上诉人东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丽、王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勤学上诉请求:l.撤销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东实公司采用欺诈方式与于勤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3.判令东实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部分60285.07元;4.确认东实公司违法要求于勤学放弃节假日加班,剥夺于勤学带薪休假期间违法,并判令支付于勤学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加班工资合计121042.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29.50元、带薪休假工资9748元;5.判令东实公司按实际扣缴于勤学的基本养老保险金金额结合法定比例确认东实公司应承担部分一同补缴或者返还多扣缴于勤学基本养老保险金4640.32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关系错误。一、东实公司以企业破产为由,与于勤学解除劳动关系,系欺诈行为,应当支付赔偿金。东实公司至今仍处于经营状态,没有进入破产程序。二、东实公司以高强劳动量,迫使于勤学加班完成任务。三、职工根据工作年限,依法享有带薪休假的权利,但被东实公司剥夺。四、东实公司在对于勤学养老保险等缴纳时,采取多扣少缴方式损害于勤学合法权益,其差额部分应当返还。五、于勤学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于勤学一直在东实公司工作,地位处于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不是平等主体,属于时效延长。
东实公司辩称,1、不同意于勤学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2、于勤学已经领取经济补偿金,不存在支付赔偿金的法定情形。3、东实公司已经依法对企业进行终止经营结算清算,且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职工都分别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4、年薪假,服从一审判决。加班工资,东实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安排职工加班,实行该政策东实公司召开过专题会议讨论等,董事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予以执行。5、养老金未给于勤学造成损失,社会保险东实公司按照社保局要求进行缴纳。综上,于勤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于勤学的上诉请求。
于勤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东实公司采用欺诈方式与于勤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2.判令东实公司给付赔偿金差额部分60285.07元;3.确认东实公司(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共计31个月)未与于勤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80197元;4.确认东实公司要求于勤学放弃节假日加班,剥夺于勤学带薪休假期间违法,并支付于勤学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加班工资合计121042.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29.50元、带薪休假工资9748元;5.判令东实公司按合同补缴或者返还多扣缴于勤学基本养老保险金合计4640.3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实公司原系哈尔滨市微型车发动机配件总厂下属企业,于2003年9月参加所属企业改制,改制后企业名称为哈尔滨市英豪汽车配件制造厂,于2007年10月5日更名为现名称哈尔滨东实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勤学1981年参加工作,单位是精密齿轮厂,1986年调到哈尔滨市微型车发动机配件总厂工作。东实公司主张于勤学入职本企业时间为改制后即2003年9月1日。于勤学于2003年9月参加了企业改制,适用于其改制的文件即《哈尔滨市东安微型发动机配件总厂企业改制方案》记载显示:自愿参加改制,并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职工,依据股权量化的方案,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形式,按职工本人在本企业工龄每年1000元的标准核定,直接量化为职工个人在改制后企业的股权,该职工既是改制后企业的员工又依其所持有的该企业股权额度成为企业的股东……。2010年9月1日,于勤学与东实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12日,东实公司以公司终止经营、解散清算为内容召开董事会会议、股东会,于勤学作为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并在签到簿上签字。2014年10月30日,东实公司就终止经营、解散清算、职工安置补偿召开职工大会,于勤学参加了该次会议并在签到簿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3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届满(终止条件出现),东实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任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协商终止劳动合同……东实公司向于勤学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174.5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手续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企业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登记表》载明解除原因为“企业破产”,东实公司称制式表格如上记载的原因系根据行政部门的归类要求而书写。东实公司明确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企业终止经营,并称自2014年10月与于勤学等人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再生产。于勤学认为东实公司与其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等相关内容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故而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其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东实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于勤学称其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期间每月休息两天,休息日加班;2009年1月至2010年1月1日期间中“大干100天”期间(于勤学未指明具体日期)从未休息,每日延时加班5.71小时,休息日亦加班,其余时间每月休息两天,休息日加班;2010年1月至2011年10月每月休息两天,休息日加班;2011年11月至12月休息日加班9天;2012年休息日加班77天;2013年休息日加班29天;2014年1月至10月休息日加班53天;2008年至2014年期间法定节假日年均加班5天。于勤学未举示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上述加班事实。东实公司对于勤学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其休息日、法定假日不安排工作任务,而出现职工在休息日上班的情形,系其个人为了完成日常工作任务而自行安排。于勤学称其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而主张2009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东实公司称于勤学每年享受11天的假期,东实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于勤学休假情况。于勤学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平均应发工资数额为2587元/月。于勤学于2015年7月13日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认定东实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赔偿金差额部分60285.07元;二、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258.99元;三、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加班工资121042.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529.50元,带薪休假工资9748元;四、裁定从2003年至2012年东实公司多扣少缴应返还于勤学的养老保险金4640.32元。东实公司反仲裁请求于勤学支付东实公司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共计167元。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第433号仲裁裁决,裁决东实公司支付于勤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842.81元;驳回于勤学的其他仲裁请求;驳回东实公司的反申请仲裁请求。于勤学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东实公司为于勤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1月,该期间无欠费。于勤学的第五项诉讼请求指的是东实公司在缴费期间代扣基本养老保险费多而未如数上缴至社会保险部门,因而要求补缴或者返还多扣缴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于勤学主张东实公司以欺诈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于勤学具有股东和职工的双重身份,东实公司破产、清算、解散等程序是否合法,适用公司法,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作为职工,与东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等适用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于勤学主张东实公司以欺诈方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因双方已经依法终止了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故其提出的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于勤学主张东实公司自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最多为11个月的工资,一年后不再双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于勤学在2008年2月1日即知道东实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进而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并未在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其在2015年7月13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受理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有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于勤学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未举证证实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关于于勤学请求确认东实公司违法要求其放弃节假日加班,剥夺带薪休假期间违法,并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于勤学主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事实存在,其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东实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度,于勤学按其实际完成的数量获得工资;于勤学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超出定额之外的工作任务,且东实公司对于勤学加班的事实不予认可。故因于勤学未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定额外有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于勤学主张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未休年假工资是一种惩罚性质的赔偿,是对用人单位应安排劳动者休年假而未安排的一种惩罚。因此,年休假工资不应是普通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应受一般时效的限制,即一年时效的限制。于勤学主张东实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于勤学的该项部分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未举证证实其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其2008年至2013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终止,东实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实于勤学已休2014年度年休假,故依法应当支付于勤学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平均工资除以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于勤学工作已满20年,其应享受年休假15天;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27日终止,于勤学依法应当享受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12天;于勤学2014年1月至10月的平均应发工资为2587元,故东实公司应支付于勤学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854.62元[(2587元÷21.75天)×12天×2]。关于于勤学主张东实公司补缴或者返还多扣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东实公司已经为于勤学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勤学因东实公司未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而要求补缴或者返还多扣缴部分,其诉讼主张属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问题,社会保险费用的征缴的数额是否符合规定属于社保经办机构的职责,用人单位如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经办机构可依法强制征缴。劳动者仅仅是享受期待权利的受益人,而非征缴关系中的实际权利主体,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因此而形成债的关系。对于用人单位未缴或少缴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申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具体的缴费项目、缴费标准和缴费比例等,并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的缴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判决:一、哈尔滨东实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于勤学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854.62元;二、驳回于勤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于勤学预交),由哈尔滨东实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于勤学举示的东实公司一审中提交的于勤学各项保险扣缴明细表,不能证明东实公司做假账,本院不予采信。于勤学举示的其工作期间《零件加工随件单》,不能证明于勤学双休日加班,本院不予采信。于勤学提交的员工与东实公司副经理赵晓丽的谈话录音文字整理材料,因于勤学不能提供录音资料原始载体,不能播放录音,东实公司不予质证,不能证明东实公司认可员工双休日、节假日正常上班,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其中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东实公司因经营不善,决定终止经营,提前解散清算,可以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方式与于勤学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于勤学提出东实公司采用欺诈、胁迫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据此应认定东实公司与于勤学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以及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东实公司因与于勤学终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后向于勤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于勤学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因此不存在向于勤学支付赔偿金差额的问题,于勤学要求东实公司支付赔偿金差额部分60285.07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关于“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于勤学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东实公司亦不承认存在要求职工加班的问题。于勤学要求东实公司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勤学主张东实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3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已经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于勤学的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未举证证实其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对其2008年至2013年度带薪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费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于勤学提出的东实公司补缴或者返还多扣缴基本养老保险金等主张,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于勤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于勤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兴华 审判员 王爱军 审判员 刘 春
法官助理张恭允 书记员张春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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