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习某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某,男,汉族,系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个体经营业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该协会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民知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习某和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沈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音集协一审起诉称,习某未经其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著作权人信托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音集协请求法院判令习某:1.立即停止侵犯音集协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2.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190000元(人民币,下同);3.承担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61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的版号为ISRCCN-A01-11-374-00/V.J6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收录了《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DREAMPARTY》、《一个人唱情歌》、《某某》、《且听风吟》、《奇幻之旅》、《我不是我自己》、《绝不放手》、《风尚征程》、《爱死了昨天》、《寻找李慧珍》、《你叫什么名字》、《你》、《我》、《倾城》、《梦之浮桥》、《信以为真》、《一大片天空》、《两个下雪的夜》、《在梵高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牧马人》、《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HASIT》、《YOUAREMYHERO》29首音乐电视作品,并注明著作权人为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收录了《我记得我爱过》、《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香水》、《一个人走》、《恋人唱的歌》、《一封信》、《想像》8首音乐电视作品,并注明著作权人为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录了《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醉赤壁》、《豆浆油条》、《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星月神话》、《被风吹过的夏天》、《相思垢》、《最后一个夏天》、《大小姐》、《笨蛋》、《换季》、《雪绒花》、《平行线》、《我介意》、《第三滴眼泪》、《空气》、《这种爱》、《委屈》、《停电》、《我的超人》、《他一定很爱你》、《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不让你走》、《认真》34首音乐电视作品,并注明著作权人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收录了《爱就爱了》、《雨夜》、《天使的选择》、《十二种颜色》、《不想骗自己》、《两个人的世界》、《叶子》、《满天风雪》、《变脸》、《青菜鸡蛋面》、《13131》、《抱紧我别走》、《我挑我的》、《展翅高飞》、《大话爱情》、《GREATDAY》、《花样年华》、《喝彩》、《别怕有我》、《生日心愿》、《我还是挑我的》、《那一天》、《123站起来》、《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24首音乐电视作品,并注明著作权人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及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5日、2010年4月12日、2010年11月11日和2011年7月4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上述四家公司均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并约定信托的权利完全由音集协行使而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行使。合同均约定有效期三年,期满前六十日内著作权人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2013年3月23日下午,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杨本龙来到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江苏路7A号的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发现该音乐广场未经音集协授权播放了上述共95首涉案作品。另,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业主系习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五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习某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署名的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为涉案95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音集协通过与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成为涉案95首音乐作品的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故可以自己名义向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第三方提起诉讼。习某对侵权事实无异议,但音集协仅提供了习某侵犯其放映权的证据,并未提供习某侵犯其复制权的证据,故对音集协要求习某停止侵犯其享有的放映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习某停止侵犯其享有的复制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本案中,根据十堰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作品类型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每首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另音集协提供的公证费发票900元、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出具的消费凭证200元、法律服务费收费凭证15000元系为制止习某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习某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内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涉案95首音乐作品的放映行为;二、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音集协支付赔偿款1111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92元,由音集协负担2000元,由习某负担2392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2.一审法院确认的合理开支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DVD版)系合法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所附内页和光盘标示的版权信息,能够确定北京华谊兄弟音乐有限公司、北京当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和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9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以上四家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涉案95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给音集协管理。习某未经音集协许可在其经营的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内播放涉案95首音乐电视作品,侵犯了音集协对涉案95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习某对涉案侵权事实无异议。
(一)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音集协起诉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为2000元/首,一审法院鉴于音集协未能举证证明因习某经营的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及习某的违法所得数额,综合考虑十堰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音乐作品的类型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首,并无不当。至于习某认为其经营的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开业时间晚、经营时间和侵权持续时间短、经营规模小、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点唱率低、音集协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放映权时间短,应当按照500元/首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茅箭区六堰星光大道音乐广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该音乐广场成立于2009年8月17日,截止于音集协起诉时,已经营将近四年,习某自认该音乐广场共有62间包房,可见经营规模不算太小。习某主张按其音乐广场以往类似被诉侵害著作权案件调解结案每首500元标准来赔偿,一则前者是调解的赔偿标准,二则也能证明习某的该音乐广场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理应加大赔偿力度,因此,本案确定1000元/首的赔偿标准,符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认的合理开支是否合理的问题。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KTV消费支出、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和KTV消费支出均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且KTV消费发票的时间能与公证取证时间形成对应关系,应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考虑音集协实际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客观事实,涉案作品数量、调查取证工作量等,以及该费用未违反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等因素,一审法院支持15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
另外,一审判决中混淆了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两个法律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播放的作品”,涉案95首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且音集协在一审的诉状中主张的也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及判决主文部分存在将音乐电视作品表述为音乐作品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存在法律概念混淆的问题,本院依法予以更正。经合议庭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民知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习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支付赔偿款111100元”和第三项“驳回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十堰民知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我们说好的》、《这该死的爱》、《DREAMPARTY》、《一个人唱情歌》、《某某》、《且听风吟》、《奇幻之旅》、《我不是我自己》、《绝不放手》、《风尚征程》、《爱死了昨天》、《寻找李慧珍》、《你叫什么名字》、《你》、《我》、《倾城》、《梦之浮桥》、《信以为真》、《一大片天空》、《两个下雪的夜》、《在梵高的星空下》、《在世界中心呼唤爱》、《牧马人》、《翅膀》、《哪一站》、《朋友难当》、《天下无贼》、《HASIT》、《YOUAREMYHERO》、《我记得我爱过》、《黑色翅膀》、《好想对你说》、《香水》、《一个人走》、《恋人唱的歌》、《一封信》、《想像》、《曹操》、《西界》、《进化论》、《木乃伊》、《醉赤壁》、《豆浆油条》、《期待你的爱》、《一千年以后》、《不潮不用花钱》、《编号89757》、《第几个100天》、《莎士比亚的天份》、《星月神话》、《被风吹过的夏天》、《相思垢》、《最后一个夏天》、《大小姐》、《笨蛋》、《换季》、《雪绒花》、《平行线》、《我介意》、《第三滴眼泪》、《空气》、《这种爱》、《委屈》、《停电》、《我的超人》、《他一定很爱你》、《坚持到底》、《天黑》、《一首情歌》、《不让你走》、《认真》、《爱就爱了》、《雨夜》、《天使的选择》、《十二种颜色》、《不想骗自己》、《两个人的世界》、《叶子》、《满天风雪》、《变脸》、《青菜鸡蛋面》、《13131》、《抱紧我别走》、《我挑我的》、《展翅高飞》、《大话爱情》、《GREATDAY》、《花样年华》、《喝彩》、《别怕有我》、《生日心愿》、《我还是挑我的》、《那一天》、《123站起来》、《月亮可以代表我的心》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92元,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2000元,由习某负担23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5元,由上诉人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翠代理审判员秦小双代理审判员叶宇

书记员:汪 月 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