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朱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北合街。
委托代理人胡立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贾家口镇。
被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晋县贾家口镇。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址石家庄市裕华东路。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振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朱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新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立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奎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朱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费、车损鉴定书、救护车费用、拖车费用存在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数额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现有的损失:医疗费154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损失费22700元,车损鉴定费68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600元,拖车费2200元,保全费3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当事人郅振虎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考虑另一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600元,共计76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04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20700元,车损鉴定费680元,拖车费2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5117.7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本案的车主朱某负担。被告段某某作为朱某的雇佣人员,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车损等各项损失76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35117.72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其中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赔偿限额部分,按过错责任比例负担。本案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费、车损鉴定书、救护车费用、拖车费用存在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费用数额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现有的损失:医疗费154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辆损失费22700元,车损鉴定费68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600元,拖车费2200元,保全费3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当事人郅振虎受伤,交强险赔偿限额应考虑另一当事人的损失情况,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5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救护车费)600元,共计7600元,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0467.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车损20700元,车损鉴定费680元,拖车费22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35117.72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本案的车主朱某负担。被告段某某作为朱某的雇佣人员,对外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救护车费)、车损等各项损失76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朱某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及车损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35117.72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用一并执行。
审判长:田新卯
书记员:段阿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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