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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王宇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414号。
法定代表人:李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宇娟,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诺物业公司)起诉被告王宇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王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受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自2009年9月28日起为百商太阳城小区住宅楼提供物业服务。双方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按0.6元/月/平方米;每十二个月为一个缴费期,每个缴费期结束前一个月收取下一缴费期的物业费。被告王宇娟系该小区12号楼2单元3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3.35平方米。被告拖欠了2009年7月6日年至2013年7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2919.3元。
另查明,2014年1月17日,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的名称自乌鲁木齐新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恒泰诺物业公司为被告王宇娟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是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庭审中,本院已告知被告,如确有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违反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的,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宇娟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919.3元((0.4元/月/平方米÷30天×103.35平方米×84天,2009年7月6日-2009年9月28日)+(0.6元/月/平方米÷30天×103.35平方米×279天,2009年9月29日-2010年7月5日)+(0.6元/月/平方米×103.35平方米×36个月,2010年7月6日-2013年7月5日));
二、被告王宇娟向原告乌鲁木齐恒泰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467元(((0.4元/月/平方米÷30天×103.35平方米×84天×4.875‰×60个月,2009年9月29日-2014年9月28日)+(0.6元/月/平方米÷30天×103.35平方米×279天×4.875‰×51个月,2010年7月6日-2014年10月5日)+(0.6元/月/平方米×103.35平方米×12个月×4.875‰×39个月,2011年7月6日-2014年10月5日)+(0.6元/月/平方米×103.35平方米×12个月×4.875‰×27个月,2012年7月6日-2014年10月5日)+(0.6元/月/平方米×103.35平方米×12个月×4.875‰×15个月,2013年7月6日-2014年10月5日))。
上述款项,共计3386.3元,被告王宇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范琥

书记员:刘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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