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拉特前旗紫东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紫东国际大酒店(以下简称紫东国际大酒店),住所地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十六区。
法定代表人李美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振声,酒店经理。
被告苗兰,女,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
委托代理人栾志荣,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乌拉特前旗紫东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紫东国际大酒店与被告苗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东国际大酒的委托代理人柴振声、被告苗兰的委托代理人栾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东国际大酒店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6)097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因对酒店声誉所造成的影响公开道歉。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入职原告酒店被聘用为房务保洁员,负责酒店公共区域卫生清洁。2016年4月23日早,顾客张某某在原告酒店一楼大厅休息期间将手机遗忘在大厅茶几上。待其发现手机丢失返回找寻时,茶几上已没有手机。此时,一楼大厅处只有被告一人,顾客张某某向其询问,被告称没有见到手机。后经原告酒店工作人员多次询问,被告仍称没有见到手机,而且手机已经处于关机状态。经原告酒店保安人员调取监控显示,手机系被告所拿,后被告的丈夫将手机送到酒店。鉴于被告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酒店的声誉及形象,故原告酒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章程制度,对被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及扣除部分薪资之处罚。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申诉至乌拉特前旗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原告酒店向被告支付工资及工服押金3630元。原告酒店认为上述裁决书裁决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兰入职原告紫东国际大酒店后,任房务保洁员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6年4月23日原告以被告违反酒店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苗兰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由于被告苗兰违反了原告酒店的管理制度,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也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过错行为给原告酒店的经营造成损失,但审理中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损失的存在及数额,故原告扣除被告苗兰工资3330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下欠被告苗兰的工资原告应予以支付。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在被告苗兰入职时向其收取工服押金300元,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对收取的工服押金应予以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酒店声誉造成的影响公开道歉的请求,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并非侵权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作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乌拉特前旗紫东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紫东国际大酒店支付被告苗兰工资3330元。
二、原告乌拉特前旗紫东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紫东国际大酒店退还被告工服押金300元。
三、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紫东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紫东国际大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共计3630元,原告乌拉特前旗紫东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紫东国际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乌拉特前旗紫东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紫东国际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慧 人民陪审员 韩彩霞 人民陪审员 郝素琴
书记员:翟娜薇 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 后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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