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尼尔·
白雪涛(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
刘娣秀
原告乌尼尔·木次克,女,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白雪涛,新疆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娣秀,女,汉族。
原告乌尼尔·木次克与被告刘娣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尼尔·木次克诉称,2012年,原告购买了位于库尔勒建国北路巴音小区新秋园9栋3单元2102室的房屋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原告将该房进行了精装修。2013年4月,原告为经营需要向被告借款,双方协商借款及利息为550000元。同年8月,被告以无处居住为由在原告购买的新秋园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的房屋库尔勒建国北路巴音小区新秋园9栋3单元2102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其居住期间的租金合计27500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娣秀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并没有暂借原告的房屋,答辩人是基于双方的抵账协议取得该房屋,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提出的房屋租金损失27500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被告已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借款5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在法院没有对争议的房屋强制执行交付给被告之前,原告作为该房的合法产权人,有权收回自己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内居住,虽然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房屋抵账协议》,但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办理邮寄送达《停止侵权退还房屋告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乌尼尔·木次克所有的房屋(库尔勒建国北路巴音小区新秋园9栋3单元2102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3.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被告已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原告归还被告借款550000元,该判决已生效,在法院没有对争议的房屋强制执行交付给被告之前,原告作为该房的合法产权人,有权收回自己的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在原告购买的房屋内居住,虽然双方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解除了《房屋抵账协议》,但调解书生效的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原告给被告办理邮寄送达《停止侵权退还房屋告知书》的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租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娣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搬出原告乌尼尔·木次克所有的房屋(库尔勒建国北路巴音小区新秋园9栋3单元2102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43.75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唐洁
书记员:唐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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