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六纬路**号。负责人:侯俊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东,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丹东市振兴区表厂路**号。
丹东安监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失业保险金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系行政机关,而非生产经营单位,丹东市编委未给上诉人设立司机岗位,上诉人因工作需要招聘被上诉人为司机,被上诉人工资来源于财政,被上诉人应属于公益性岗位从业人员。上诉人因公车改革的规定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失业保险金。上诉人将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已支付给社保部门,社保部门未给行政机关人员建立帐户,导致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被上诉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主张失业保险金。于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东安监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及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在原告单位任司机工作,月工资1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6月30日,原告因公车改革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给付被告689.7元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裁决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1500元;2、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000元;4、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假工资5517.6元;5、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失业金13860元;6、裁决原告为被告补齐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丹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丹劳人仲字[2016]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0元;二、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689.7元;三、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自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的失业保险金5544元,并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期间每月按照924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至申请人重新就业止;四、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司机一职,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规定保护。原告因公车改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三)项、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年限为7年9个月(2008年10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8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1500元/月×8个月)。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失业保险金待遇一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应该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现被告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缴纳义务,故应由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时间已满5年不足10年,应依法应当领取18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由于被告只要求了15个月失业保险金待遇,故以被告请求月数为准。被告自2016年6月30日失业至今共计9个月(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共计8316元(924元/月×9个月),原告应自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按月向被告支付每月924元的失业保险金,至被告重新就业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参照《关于完善失业保险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92号),《丹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关于调整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的通知》(丹人社发[2016]100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于东经济补偿金1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689.7元,共计12689.7元;三、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于东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的失业保险金8316元(924元/月×9个月),并自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每月按照924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至被告重新就业止。如果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认证意见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丹东安监局)因与被上诉人于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民初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丹东安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峰,被上诉人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从事的岗位属于公益性岗位作为其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因工作需要,招录被上诉人从事司机工作,从被上诉人的工作性质来看,其属于与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工勤人员,所从事的岗位并不属于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故上诉人以此作为其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双方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的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已向社保部门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事实成立,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失业保险金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丹东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梅
审判员 王殿龙
审判员 姜淑晶
书记员:王秀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