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新江峰砂场。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组织机构代码L3841065-7。
经营者姜新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张文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个体,住丰宁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锡林北路30号呼和浩特铁路局办公楼北侧1层104、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000676926524K。
法定代表人王连春,职务总经理。
被告北京铁路局张某铁路工程项目管理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老钱局胡同**号楼*层301-3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00H9CMOK。
负责人赵东存,职务主任。
被告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行政中心综合楼*楼。
负责人崔海涛,职务主任。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喆志、董梦雪,天津天元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新江峰砂场(以下简称新江峰砂场)与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冀公司)、被告北京铁路局张某铁路工程项目管理部(以下简称张某项目部)、被告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承德市铁指)占有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被告蒙冀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冀0826民初30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蒙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蒙冀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10月23日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2017)冀08民辖终1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裁定送达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德、张子华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喆志、董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告与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委会签订了河滩租赁合同,继而原告申请办理了采砂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并由唐山市水文规划设计研究院进行了可行性论证,取得了河北省政府采砂许可批复并备案登记。规划采砂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为此,原告投资四百余万元进行采砂生产经营。2014年8月当地河道管理部门告知,因砂场上游建设张某铁路需修建特大高架桥,大桥下游3000米范围内设定为禁采区,原告砂场在高架桥下游330米处,因此不能继续采砂经营。鉴于原告砂场已行政许可审批,获得了采砂许可证,对论证许可范围内有合法采砂权并已正常生产多年,因建设张某铁路需要将原告合法采砂范围设定为禁采区,导致合法采砂范围的原料减少,且不能正常生产经营,预期收益无法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先后多次找相关部门请求赔偿损失,但均未能得到解决,而与原告相同情况的其他砂场均已得到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704931.38元。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姜新革与石人沟村委会签订租赁河滩合同一份,租赁期限50年,年租金8000.00元,总计400000.00元,租赁范围为南至石人沟派出所对直,北至与木营村交界处,……。
2、石人沟乡石人沟村向丰宁河道管理处提出的联营开办采砂厂的申请一份。
3、丰水临字10017号、丰水临字10011号临时河道采砂许可证两份。
4、新江峰砂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附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5、唐山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1年4月出具的设计图纸和可行性论证报告,载明第四年度开采量4.9万m3,第五年度开采量4.4万m3。可行性论证报告中含专家评审意见书一份。
6、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开采年度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6月30日。
7、丰宁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处于2014年8月16日出具的“关于对石人沟新江峰采砂场禁采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该砂场采区处于铁路桥下游安全保护区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将新江峰砂场采区设定为禁采区,不再受理该砂场的开采申请。
8、丰宁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处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关于石人沟新江峰砂场禁采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与通知内容一致。
9、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及其河道管理处于2016年6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该采砂场的设立经过行政审批,并进行了河道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通过了由河北省水利厅组织的专家评审。其河道采砂许可为合法取得。因铁路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要求该采砂场停采,铁路桥上下游设为禁采区。禁采区的划定造成砂场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其经济损失应由铁路修建方依法予以补偿。
10、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及其河道管理处于2016年6月30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新江峰砂场已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许可,采砂许可自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合法有效。新江峰采砂场2015年度设计规划开采量4.9万立方米,2016年度设计开采量为4.4万立方米。
11、收费票据3张,其一,2013年5月10日河道管理处收取原告采砂保证金100000.00元;其二,2013年5月10日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预收取原告河道采砂管理费60000.00元;其三,2016年3月28日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收取原告采砂管理费13000.00元。
12、潮河石人沟新江峰采砂场平面布置图。
1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一份,报告项目名称载明溢金采砂场,但报告内容是新江峰采砂场的环评内容,并盖有原告砂场公章。
14、新江峰砂场的机械、电力、建房、租赁土地、车辆、基建工资费、手续费等各项财产及费用清单及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
15、新江峰砂场各项费用支出票据。
16、承坤元评报字(2016)第13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涉案事项评估价值为2342371.38元。其中丧失区域内的可得利益1505392.83元,固定资产价值544258.55元,矿石原料165920.00元,投入资产的摊余价值126800.00元。
被告蒙冀公司、张某项目部、承德市铁指辩称,张某铁路建设项目系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的国家投资铁路项目,其投资建设单位为蒙冀公司。案外人北京铁路局是张某铁路的代建单位,曾于2010年10月30日与蒙冀公司签署了关于张某铁路的委托代建协议书,之后北京铁路局成立了张某项目部,具体实施代建协议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工作。2011年11月,张某项目部与承德市铁指签订了张某铁路征地拆迁工作框架协议及压矿补偿实施协议,由承德市铁指负责项目沿线的征地拆迁和压矿补偿工作。
原告无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无法持续经营的根本原因不是张某铁路项目修建木营特大桥将其下游设定为禁采区所造成,而是原告采砂行为不合法,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营业执照及采砂许可证,原告无法取得采砂许可证与张某铁路项目建设及设立禁采区无关。首先,张某铁路项目立项建设在先,原告取得采砂权在后。原告不应向丰宁河道管理处申请办理采砂许可。采砂许可系“一年一办证”,而非自动续期。另原告系采砂许可证失效在先,设立禁采区在后。再者,原告的采砂范围不应在张某铁路项目禁采区的范围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又无法律可循,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蒙冀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签署的《张某铁路委托代建协议书》,拟证明蒙冀公司委托北京铁路局进行张某铁路工程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2、京铁编(2010)61号关于成立张某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拟证明张某项目部系北京铁路局下设的分支机构,具体负责张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
3、张某项目部与承德市铁指签署的《张某铁路(承德段)工程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框架协议》和《张某铁路(承德段)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拟证明承德市铁指负责张某铁路的征地拆迁及压矿补偿工作,包括沿线采砂场补偿工作,张某项目部仅负责向承德市铁指拨付征拆费用及压矿补偿费用。
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关于新建张家口至唐山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在2010年3月10日,该项目已取得国家发改委的可研批复,2010年6月12日获得铁道部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张某铁路项目获取可研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在先,新江峰砂场取得采砂许可证在后。根据法律规定,自2010年6月12日起,本案所涉木营大桥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范围就应被列入禁采区。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承租人姜新革与出租人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石人沟村委会签订《租赁河滩合同》,约定承租人租赁石人沟村所属河滩进行砂石开采。2010年9月3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处提交申请,要求在丰宁××自治县××支流××人沟乡××人沟村河段进行采砂,同年9月15日获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原告办理了临时采砂许可证。2011年2月,承德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对原告采砂场进行环境影响论证分析,之后原告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购置采砂机械设备,架设电线等,并在丰宁县发改局办理了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手续。2011年4月,唐山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潮河流域的17个采砂项目进行了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通过了专家评审。其中新江峰采砂场砂石总储量51.6万元㎡,可采量25.7万m3,设计开采年限为5年,其中第四年度开采量4.9万m3,第五年度开采量4.4万m3,原告新江峰砂场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依据可行性论证报告的年度采砂量以及采砂许可证的办理规定,逐年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交纳了相关费用,实际进行河道采砂经营至2014年度。后原告申请2015年度采砂许可证时,丰宁县河道管理处向其下发通知,因新江峰砂场采区处于木营铁路高架桥下游安全保护区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其采砂范围设立为禁采区,不再受理原告申请。至此原告采砂场停止生产经营。原告认为,造成其采砂场停产的原因是张某铁路修建木营特大高架桥所致,因砂场停产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以新江峰砂场的经营者姜新革及实际经营人张文德、魏向阳作原告,以北京铁路局、中国铁路总公司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承德坤元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新江峰砂场的房屋、设备及经营利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砂场经营利润和房屋设备等评估价值2342371.38元,其中丧失区域内可得利益1505392.83元,固定资产价值544258.55元,砂石原料165920.00元,投入资产的滩余价值1268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蒙冀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2176451.38元,被告对此判决不服并提起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进一步核实原告主体资格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裁定发还重审。该案经本院重新审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于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之后,本案以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新江峰砂场为原告,以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被告蒙冀公司申请追加张某项目部和承德市铁指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张某铁路压覆其他砂场的实际赔付情况,几次作双方调解工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新建张家口唐山路于2010年3月10日获得国家发改委的可研批复,并于2010年6月12日获得国家铁道部的项目初步设计批复,该条铁路的投资建设单位为蒙冀公司。2010年10月蒙冀公司与北京铁路局签订委托代建协议书,北京铁路局受蒙冀公司的委托负责张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2010年11月10日北京铁路局成立北京铁路局张家口唐山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后更名为北京铁路局张某铁路工程项目管理部,由其具体负责张某铁路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后张某项目部与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署了“征地拆迁工作框架协议”及“工程压矿补偿实施协议”。由承德市铁指负责张某铁路承德段的征地拆迁、压矿补偿工作,张某铁路项目部负责拨付相关补偿费用。原告新江峰砂场的采区被设定为禁采区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进行补偿,为此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新江峰砂场在设立过程中,经过了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审批,通过了相关部门的环境影响论证评估及河道采砂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并通过了专家评审,取得了工商行政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自设立时起依法生产经营至2014年6月。因此新江峰砂场属依法设立并合法经营的河道采砂企业,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原告申请本年度采砂许可证时,被告知其采区因张某铁路建设需要设立为禁采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张某铁路虽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但因建设需要造成矿企压覆而导致的关停搬迁所引发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适当补偿。
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截止至2014年6月30日,造成原告无法开采的原因是原告已不具备合法采砂资格所致,并非被告修建铁路高架桥造成。根据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个可采期,有效期限届满后,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原告的采砂许可证虽于2014年6月30日失效,但采砂许可证是分年度申请许可颁发的,原告新江峰砂场只要正规合法经营,依法缴纳各项税费,其有权申请并能够获得2015年度乃至2016年度的采砂许可证。现原告砂场采区已处于张某铁路修建的木营特大高架桥下游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河道采砂,为此将原告采区设立为禁采区。本案是因禁采区的设立致使原告无法开采经营,并非原告采砂许可证失效所致,因此对被告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铁路项目虽于2010年6月前已获得相关职能部门的可研批复及初步设计批复,但原告申请设立采砂场时并不知晓张某铁路的具体通行路线,更不可能知晓其申请采砂区域的上游会建筑高架桥,原告是按照河道采砂项目的设立程序逐级审批并经相关部门的评估论证而设立的,其经营至2014年才被禁采,说明水行政审批部门亦不知晓张某铁路项目的具体建设情况。同时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张某铁路项目获得初步设计批复后,已经明确告知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哪一具体河道范围审批设立河道采矿项目,因此,虽然张某铁路初步设计批复在先,但仍不能免除其应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各项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本案在原审时已经过司法评估鉴定,评估结论中的固定资产价值及投入资产的摊余价值属于对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此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砂石原料费165920.00元,通过实地查验,该部分砂石原料是原告为筛沙、洗沙作业而垫起的料台所用的砂石原料,该料台属采矿场的固定资产的一部分,并非是能够出售的砂石料,应属生产经营成本范畴。但该生产成本原告已使用三年,被告对于停产后可使用年限的摊余价值部分应予补偿。关于丧失区域内的可得利益1505392.83元,这一金额包含2015年度和2016年度两年的停产损失,根据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依照法律公平原则,结合被告自行协商解决的张某铁路沿线压占其地砂场对停产损失的补偿情况,本案确认补偿一年停产损失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00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河滩租赁费已在资产评估中作出合理撤销,另行主张属于重复计算,故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虽然在立案后被告蒙冀铁路公司申请追加了张某项目部和承德市铁指为本案被告,但通过庭审查明,蒙冀公司是张某铁路的投资建设单位,是张某铁路的产权人,因此应对因修建铁路给原告造成的合法经济损失负补偿责任。被告张某项目部及承德市铁指是具体负责铁路建设施工及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的管理实施单位,对本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冀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丰宁满族自治县石人沟乡新江峰砂场固定资产价值544258.55元,投入资产的摊余价值126800.00元,砂石原料摊余价值(165920.00元÷5×2)66368.00元,丧失区域内的可得利益(1505392.83元÷9.3×4.9)793164.00元,评估费30000.00元,合计1560590.00元。
二、被告北京铁路局张某铁路工程项目管理部不承担补偿责任。
三、被告承德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不承担补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39.00元,由原告承担11939.00元,被告蒙冀铁路有限公司承担16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海
人民陪审员 宗天瑞
人民陪审员 许明华
书记员: 于美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