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曹X民事其他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X省X市X区X路X酒店X、X层。
法定代表人孙X,董事长。
原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住所地X市X路X号。
负责人曹XX,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市X区X路X新公房X号X室。

原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原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X分公司)诉被告曹X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向原告X公司投保,要求为其与X银行X分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原告X公司授权原告X分公司具体经办该业务,遂向被告签发编号为X的保单。保单约定:投保人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此后,被告获得X银行的小额贷款人民币(下同)2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X银行向原告申请索赔。原告按约予以理赔,理赔金额为20,084.93元;原告获得代位求偿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成,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本金19,516.29元、利息559.82元、罚息8.82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保费1,202.05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10,765.52元(实际要求计算至清偿日止,按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违约计算标准为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信用保证保险项下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被保险人间的借款事实;
2、X个人消费信贷保险投保单、3、X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4、支付保费的授权委托书及申明书,证明双方保险的事实;
5、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资料及被告还款明细,证明原告向被保险人理赔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X公司投保,要求为其与X银行X分行的借款合同提供信用担保。原告X公司授权原告X分公司具体经办该业务,并签发编号为X的保单。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X银行X分行;保险金额23,780元;保险期间2011年7月22日零点起至2014年7月22日零点止;每月保费380元。同时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被告)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原告)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款项和未付保费,投保人并需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保险人理赔后,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
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X银行X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X银行X分行借款20,000元,期限3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9.31%;按月偿还,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应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等。合同签订后,X银行X分行依约发放贷款。
后被告未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为此,X银行X分行向原告申请索赔20,084.93元。2011年12月15日,原告予以全额理赔。被告至今拖欠本金19,516.29元、利息559.82元、罚息8.82元和保费1,202.05元。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保单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视为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作为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后,享有代位求偿权;被告需以所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主张违约金的权利。现原告已按约理赔。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违约金及保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与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理赔款本金人民币19,516.29元、利息人民币559.82元、罚息人民币8.82元和保费人民币1,202.05元;
二、被告曹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分公司违约金,以理赔款人民币20,084.93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志良
审判员 严亚璐
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

书记员: 徐磊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