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杨本龙(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沈抗(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8910311844。
委托代理人沈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010928885。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济众里7号,系武汉市江岸区合声音乐厅业主。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吴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丰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露、人民陪审员高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沈抗、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人物、场景、情节与音乐旋律、歌词意境相匹配,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演唱技术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权利人依法享有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竹书公司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二)公证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权属证明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相同;(三)被告吴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四)被告吴某某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如无相反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提供的DVD专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为书号、版号、出版人等各项出版信息齐全的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青菜鸡蛋面》注明的权利人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竹书公司系著作权人。被告吴某某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身份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证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与权属证明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本院认为,公证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当庭播放过程中,音乐电视作品的人物、场景、情节、演唱者均与权属证明光盘中的一致,可认定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合声音乐厅放映了原告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至于因录制设备、录制环境、录制方式等取证因素和播放设备所致的音效、色差,并不改变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合声音乐厅放映他人作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下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其经营的合声音乐厅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KTV服务,构成对原告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侵犯。被告吴某某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从网上付费下载故不构成侵权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下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已支付了许可使用费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鉴于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合声音乐厅目前已停业,故停止侵权的方式可为删除视频点播系统中的涉案侵权电视音乐作品。在赔偿损失方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合理使用费及被告吴某某的经营规模、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经营时间以及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音集协的经济损失和应支付原告音集协维权合理支出总计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第(六)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项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视频点播系统中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青菜鸡蛋面》;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支出总计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人物、场景、情节与音乐旋律、歌词意境相匹配,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演唱技术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权利人依法享有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竹书公司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二)公证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权属证明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相同;(三)被告吴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四)被告吴某某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如无相反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提供的DVD专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为书号、版号、出版人等各项出版信息齐全的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青菜鸡蛋面》注明的权利人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竹书公司系著作权人。被告吴某某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身份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证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与权属证明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本院认为,公证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当庭播放过程中,音乐电视作品的人物、场景、情节、演唱者均与权属证明光盘中的一致,可认定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合声音乐厅放映了原告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至于因录制设备、录制环境、录制方式等取证因素和播放设备所致的音效、色差,并不改变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合声音乐厅放映他人作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下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其经营的合声音乐厅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KTV服务,构成对原告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侵犯。被告吴某某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从网上付费下载故不构成侵权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下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已支付了许可使用费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鉴于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合声音乐厅目前已停业,故停止侵权的方式可为删除视频点播系统中的涉案侵权电视音乐作品。在赔偿损失方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合理使用费及被告吴某某的经营规模、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经营时间以及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音集协的经济损失和应支付原告音集协维权合理支出总计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 第(六)项 、第十条 第一款 第(十)项 、第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视频点播系统中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青菜鸡蛋面》;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支出总计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5元。
审判长:吴丰敏
审判员:夏露
审判员:高国华
书记员:李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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