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杨本龙(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8910311844。
委托代理人沈抗(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010928885。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济众里7号,系武汉市江岸区合声音乐厅业主。
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吴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丰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夏露、人民陪审员高国华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沈抗、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音集协诉称: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书公司)系音乐电视作品《没收你的爱》的著作权人,2011年7月4日,竹书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信托原告音集协行使音乐电视作品《没收你的爱》的复制权、放映权等权利。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流行经典》MTV光碟,将上述经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收录其中,并注明了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被告吴某某未经著作权人和原告音集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像作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音集协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音集协受托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没收你的爱》的复制权、放映权;(二)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3,000元;(三)判令被告吴某某承担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16元;(四)判令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武汉市江岸区合声音乐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合声音乐厅)于2012年5月开始营业,经营时间很短,现已停业,在经营期间,涉案歌曲系从网上下载,已经付费,没有侵权;涉案光盘出版物系原告音集协监制,由于原告音集协的特定身份,其不能证明竹书公司系涉案歌曲的著作权人;公证录制的歌曲未将整首MTV录制完整,且公证录制的歌曲在声音效果、色彩、画面等方面与正品出版物中的歌曲有差别;原告音集协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音集协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等。
2011年7月4日,原告音集协与竹书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竹书公司将其音像节目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音像节目是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复制权是指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及经特别授权的制作音像节目的复制发行权等权利,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权利范围包括竹书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的权利;竹书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行使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行使的信托管理权,包括与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竹书公司分配使用费等,音集协在从事信托活动时,以自身名义进行,并可以自身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授权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日竹书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的,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依此办理。
被告吴某某于2012年5月18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局江岸区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合声音乐厅,该音乐厅登记住所为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83号,主营范围为卡拉OK,目前处于停业状态。
2012年8月5日,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根据原告音集协的证据保全委托,指派公证员雷鸣、公证人员谢俊晖随同原告音集协委托代理人阮舰前往位于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783号的合声音乐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658包房”进行“消费”取证。在“消费”过程中,阮舰通过操作包房内的视频点播系统终端(即歌曲点播机)点播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没收你的爱》在内的61首歌曲,并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歌曲的点播及播放画面进行了拍摄。“消费”结账后,阮舰现场取得金额为60元的消费收据一份。事后,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将“消费”取证拍摄的内容刻录成光盘(以下简称公证光盘)予以封存,并与“消费”收据一起附于公证书内。
诉讼中,原告音集协提供《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及内附DVD光盘,该音乐作品专辑为17碟装,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书号为ISBN:978-7-7999-2129-7;版号为:ISRCCN-A01-11-374-00/V.J6。经当庭播放,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没收你的爱》收录于前述专辑第3碟(以下简称权属证明光盘)第17号,第3碟开始页面显示的第17号歌曲演唱者为陈琳,著作权人为竹书公司,该歌曲系声画一体的视听表达,协调一致,整体突现词曲主题。在播放前述权属证明光盘同时,一并播放了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刻录的公证光盘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没收你的爱》,公证光盘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演唱者为陈琳。经对比播放,公证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没收你的爱》与权属证明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没收你的爱》的演唱者、声音、画面一致。被告吴某某自述公证光碟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系其职员从网上下载而来,支付了相应下载费用。
另查明:原告音集协为制止被告吴某某侵权行为(61首音乐电视作品),公证费支出9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支出100元、取证“消费”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音集协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声音乐厅工商登记资料,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67号《公证书》(含《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原告音集协监制的17碟装《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第3碟)及涉案歌曲截屏图,湖北省武汉市楚信公证处(2012)鄂楚信证字第20632号《公证书》(含所附公证光盘、消费收据)及公证费发票,工商资料查询费发票,合声音乐厅内景照片(显示点歌设备已拆除),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经庭审查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人物、场景、情节与音乐旋律、歌词意境相匹配,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演唱技术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品权利人依法享有包括复制权、放映权在内的著作权。原告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竹书公司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有权管理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
本案争议焦点:(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二)公证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与权属证明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相同;(三)被告吴某某是否构成侵权;(四)被告吴某某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权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如无相反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音集协提供的DVD专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为书号、版号、出版人等各项出版信息齐全的出版物,根据该出版物中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没收你的爱》注明的权利人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竹书公司系著作权人。被告吴某某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身份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证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是否与权属证明光盘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相同。本院认为,公证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当庭播放过程中,音乐电视作品的人物、场景、情节、演唱者均与权属证明光盘中的一致,可认定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合声音乐厅放映了原告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至于因录制设备、录制环境、录制方式等取证因素和播放设备所致的音效、色差,并不改变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合声音乐厅放映他人作品的事实。
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均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吴某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下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在其经营的合声音乐厅通过点歌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KTV服务,构成对原告音集协管理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的侵犯。被告吴某某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从网上付费下载故不构成侵权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下载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获得了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已支付了许可使用费用,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确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赔偿损失包括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鉴于被告吴某某经营的合声音乐厅目前已停业,故停止侵权的方式可为删除视频点播系统中的涉案侵权电视音乐作品。在赔偿损失方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合理使用费及被告吴某某的经营规模、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经营时间以及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吴某某应赔偿原告音集协的经济损失和应支付原告音集协维权合理支出总计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视频点播系统中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没收你的爱》;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并支付维权合理支出总计人民币1,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人民币3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人民币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丰敏
代理审判员 夏露
人民陪审员 高国华
书记员: 李俊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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