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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与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住所地盘某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116号。
负责人:刘相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帆、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某市双台子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军,公司经理。
被告:孙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盘某市兴隆台区塞纳湾七号楼。
被告:柳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某市兴隆台区塞纳湾七号楼。
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担保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其与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本院认为: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之后,其不再享有相应权利,现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3890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高玉波

书记员:王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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