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住所地盘某市兴隆台区兴隆台街116号。
负责人:刘相友,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帆、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某市双台子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军,公司经理。
被告:孙晓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华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理,住盘某市兴隆台区塞纳湾七号楼。
被告:柳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盘某市兴隆台区塞纳湾七号楼。
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要求各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及担保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于2015年11月10日将其与辽宁华塑实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
本院认为: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之后,其不再享有相应权利,现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3890元,退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某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郭安福 审判员 高玉波
书记员:王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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