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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与王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
负责人李清波,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68139557-X。
委托代理人沈琪,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衡水市故城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沧县。
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该公司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74019853-4。
委托代理人张魁,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斌,该单位职员。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住房置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负责人李清波、委托代理人沈琪,被告住房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魁、崔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颐中银个房字2013-406《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为主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90000元;贷款期限额为360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房款日起算;借款人王某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息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若借款人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合同。
2013年12月2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颐中银个房字2013-406《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抵押物为位于沧州市大金庄的恒大城17-3-2402的一套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为王某。
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颐中银个房字2013-40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
2013年12月2日,被告住房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颐中银个房字2013-40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房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登记手续并且债权人收到他项权证正本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在该日之前已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作为预告登记权利人,将坐落于运河区浮阳大道西侧恒大城17#楼-3-2402进行预告登记(登记编号:房预沧市字第YG00018670号)。2014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390000元,期限为360月,利率为7.205010%,还款方式为等本金,归还借款扣款方式为委托扣款。
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王某共偿还贷款17期,偿还数额为45565.15元。其中被告王某本人偿还贷款数额为480元,从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住房置业公司替被告王某代偿数额为45085.28元。现被告王某需偿还的本金数额为381431.41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王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偿还贷款。现被告王某个人从2014年2月1日起已无力偿还贷款,而是由被告住房置业公司代为偿还,至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某已逾期7期。依据颐中银个房字2013-406《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王某需偿还贷款本金381431.41元,利息及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起止日为2015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当对被告王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住房置业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由于至今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恒大城18#楼-1-2004只进行了预告登记,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根据颐中银个房字2013-406《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住房置业公司应当对被告王某的贷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由于该套房屋未办理正式的抵押手续,故不存在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况,故被告住房置业公司应对被告王某拖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数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与被告王某的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本金381527.7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与罚息按照颐中银个房字2013-406《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5元,由被告王某、张某某、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丽 代理审判员 张 婷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李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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