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X014780733。
负责人:梅树庭,行长。
住所地:河北省平山县冶河东路96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波,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保军,河北锦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山县。
被告: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与被告王某某、康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1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行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史增中
书记员:霍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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