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住所地沙洋县建设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龚云浩,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汉族,生于1981年12月8日,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80年4月11日,汉族,沙洋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沙洋县。
被告:鲁某某,女,生于1982年10月10日,汉族,荆门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陈某某之妻。
被告:文金龙,男,生于1964年12月8日,汉族,荆门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住沙洋县。
被告:谭忠秀,女,生于1964年6月29日,汉族,荆门市人,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现住沙洋县。系文金龙之妻。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湖北同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沙洋支行)与被告陈某某、鲁某某、文金龙、谭忠秀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沙洋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15265.4元及截至2016年8月4日利息67240.01元,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违约金8.5万元;2、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某某、鲁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沙洋县汉津大道的房屋(证号0001XX)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号0301201051-XXX、0301201051-XX)、对被告陈某某、鲁某某、文金龙、谭忠秀四人提供的位于沙洋县汉津大道海新广场的共有房屋(证号0001XXXX)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号03010201051-X)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170万元的额度借款,具体起止日期、利率以借支单为准。双方约定,被告陈某某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有权要求按照合同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限期清偿,有权行使抵押权。同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鲁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陈某某、鲁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沙洋县汉津大道的房屋(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1)第03010201051-XX、XXX号,为上述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中的原告享有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当日,原告还与被告陈某某、鲁某某、文金龙、谭忠秀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沙洋县汉津大道海新广场的房屋(证号为沙洋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及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沙土国用(2011)第03010201051-X号)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两份抵押合同中均约定担保范围为原告与陈某某签订的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存续期间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随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证号为沙土他项(2014)第20140301X号、沙土他项(2014)第20140301XX号、沙洋县房他证沙洋镇字第2014-X号他项权证。同年6月1日,被告陈某某签署借款支用单,明确其借款17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正常贷款年利率为8.32%。当天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170万元,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之后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索未果,2016年6月20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通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限令被告在一周内偿还贷款全部本息,但被告陈某某仍未履行,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6年8月4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515265.4元,利息67240.01元。
四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应以未偿还的本金作为基数计算,且被告陈某某陈述,其不能偿还原告贷款系自己对外债权尚未收回致使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方能给予时间缓冲。
本院认为,四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认可所欠借款金额本息,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要求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抗辩违约金应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计收,因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被告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金额5%的违约金,故被告陈某某的抗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就还款时间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本案判决结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15265.4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4日的利息为67240.01元,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作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4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8.5万元;
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就上述第一项全部款项,有权以沙土他项(2014)第20140301X号、沙土他项(2014)第20140301XX号、沙洋县房他证沙洋镇字第2014-X号他项权证中所载明的抵押物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洋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8元,减半收取990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曲曲
书记员:张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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