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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诉田某、郭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
焦文海
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
田某
郭某某
李某某
田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住所地:望都县繁荣街。
负责人刘桂敏,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文海,男,该支行信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士杰,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系被告田某之妻。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与被告田某、郭某某、李某某、田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士杰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田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借款本金45,267.32元、利息3,006.65元、罚息902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田某、郭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田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郭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本金45,267.32元、利息3,006.65元、罚息902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
二、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田某、郭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郭某某作为被告田某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故借款本金45,267.32元、利息3,006.65元、罚息902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田某、郭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李某某、田某某作为保证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郭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县支行本金45,267.32元、利息3,006.65元、罚息902元(截止到2015年1月26日)。
二、被告李某某、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田某、郭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陈文通
审判员:侯淑芳
审判员:李洪静

书记员:张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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