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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与陈某、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东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某、苏某某向原告邮政东方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3464.31元及从贷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7年6月7日,利息853.03元及罚息3165.68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运携、张成就、张宝珠、苏叶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六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公告费390元、诉讼费243.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邮政东方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经原告邮政东方支行审核,同意被告陈某、王运携、张宝珠组成联保小组,以联保的形式获得原告邮政东方支行的贷款,原告邮政东方支行与被告陈某、王运携、张宝珠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王运携、张宝珠的配偶同意对协议中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1月4日,被告陈某与原告邮政东方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邮政东方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2015年11月4日,原告邮政东方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80000元贷款,同时原告邮政东方支行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要求被告陈某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陈某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被告王运携辩称,其已经还款,被告陈某不还款,其不可能替被告陈某还款,原告应该找被告陈某和苏某某还款。被告陈某、苏某某、张成就、张宝珠、苏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邮政东方支行提出小额贷款申请。经原告邮政东方支行审核同意,被告陈某、王运携、张宝珠组成联保小组,2015年11月4日与原告邮政东方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王运携、张宝珠的配偶同意对协议中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1月4日,被告陈某与原告邮政东方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陈某向原告邮政东方支行贷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2015年11月4日,原告邮政东方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某发放80000元贷款,同时原告邮政东方支行向被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表,要求被告陈某按期足额还款。被告陈某在还款期间多次出现逾期情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还款流水详情打印单、客户欠款数据统计表、律师收费清单、公告费发票、《身份证》《结婚证》为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某、苏某某、王运携、张成就、张宝珠、苏叶以联保的形式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贷款,有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等证据为凭,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还款义务。故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请求六被告对所欠贷款本息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第(四)项的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原告因借款人违约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对原告所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苏某某、张成就、张宝珠、苏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苏某某拖欠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3464.31元及从贷款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苏某某、王运携、张成就、张宝珠、苏叶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陈某、苏某某、王运携、张成就、张宝珠、苏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支付律师费2000元、公告费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原告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市支行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苏某某、王运携、张成就、张宝珠、苏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婧人民陪审员陈泰华人民陪审员周义胜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书记员高攀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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