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黄冈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东门路91—8号。
负责人:曹茂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宏伟,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猛,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麻城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园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陵园村。
负责人:袁宏良,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炳霖,麻城市正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黄冈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黄冈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麻城市龙池桥街道办事处园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园林社区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石油黄冈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1、麻城市国土资源局规划科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给该公司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2、麻城市城乡规划局规划编制科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给该公司的回复原件一份;3、麻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的麻城市陵园塑料厂《企业基本信息》原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涉案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确认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是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园林社区居委会均没有提交协议书不符合该条“但书”部分规定的证据,也就是说不符合该条“但书”部分规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协议书无效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因为协议书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中石油黄冈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园林社区居委会提交意见称:中石油黄冈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针对中石油黄冈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的性质至今仍为集体土地。中石油黄冈分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的转移,即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但书”部分规定的情形。因此,中石油黄冈分公司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举证责任来看,园林社区居委会作为一审原告已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款协议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石油黄冈分公司则应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判决在中石油黄冈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的情形下,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并无不当。因此,中石油黄冈分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中石油黄冈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的土地抵款协议书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并无不当。因此,中石油黄冈分公司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中石油黄冈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黄冈石油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成林 代理审判员 金莉萍 代理审判员 陈 川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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