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原告名下商品房用于经营,2017年被告与原宁县七彩印刷厂厂长田景荣发生纠纷,致使田景荣于2017年2月将被告在宁县印刷厂内的印刷设备搁置在原告门前。此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形象,并受到上级部门的多次通报批评。原告曾多次口头告知被告,希望其尽快处理搁置物,但均未得到落实。2017年6月原告告知被告若在2017年7月11日前仍未将搁置物移除,原告将终止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但被告依然没有移除,原告无奈只好提起诉讼。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的妨碍,是由原宁县印刷厂厂长田景荣,拒不执行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585号民事裁定书,纠集社会恶势力40多人,抗拒公安机关劝阻,强行将被告正在经营运转的印刷厂设备、材料及整个家庭生活用品搬出弃于路边造成的。原告应当起诉田景荣而非被告。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子租用期限至2019年5月底,已预先支付足额房租,被告只是租用房子,因此对房子外面被告无权占有,也无义务看守。虽然搁置物是被告本人的,但堆放人是田景荣。因此,原告应当起诉田景荣,原告诉讼���告主体不当,于法无据,故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租用电信公司的房屋经营印刷业务。期间因陈某某与原宁县七彩印刷厂厂长田景荣发生纠纷,被田景荣于2017年2月将陈某某安放于该厂院内房间里的印刷设备及材料,强行搬离搁置在陈某某租用的电信公司的房屋门前,也即电信公司的大门边。搁置的印刷设备及材料影响了电信公司的正常生产活动。电信公司多次口头告知陈某某处理搁置物无果,遂起诉到庭。本院认为,陈某某因与田景荣之间发生纠纷,导致田景荣强行将其财物搬出置于电信公司的门边,造成对电信公司正常生产、生活的妨害,系客观事实,电信公司提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法律并没有赋予任何争斗双方可以损害无辜第三方利益的权利,陈某某��为该造成妨害后果财物的所有人,除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形之外,任何时候对其个人财产负有看管的义务,更不得放任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陈某某首先应负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至于陈某某辩称造成妨害后果的行为人另有他人,电信公司诉讼的被告主体不当的意见,因该侵权行为属陈某某与他人在纠纷过程中造成,即使构成共同侵权,电信公司有选择其中一人进行诉讼的权利,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陈某某立即移除搁置的印刷设备及材料等物,恢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县分公司门前原状。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炯
书记员:刘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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