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
负责人:石鹏飞,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进,系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388353。
被告: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苗某连(曾用名:苗方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钱某某、苗某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苗某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钱某某、苗某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9741.08元以及截至2017年3月7日止的利息及罚息8763.56元,合计308504.64元;并承担2017年3月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及罚息;2、被告钱某某、苗某连承担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3、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钱某某、苗某连系夫妻关系。被告钱某某因经营周转向原告提交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5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原告经审核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告出具授信审批书,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浮动值为125%,罚息浮动比例50%。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10日向被告发放30万元贷款。但被告收到贷款后并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使原告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钱某某、苗某连系夫妻关系,均在申请表上签字,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遂诉至法院。
被告钱某某、苗某连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经营性微型贷款申请表、授信审批书、承诺函、个人账户对账单、本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4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申请50万元循环额度经营性微型贷款,并申请电子自助渠道。原告经审核,于同年3月12日出具《授信审批书》一份,载明:同意给予客户钱某某微型个人授信循环额度3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4个月;额度内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贷款利率按照基准利率上浮125%;罚息利率执行利率上浮50%;开通电子自助渠道,额度内单笔提款不需审批,自主支付。2016年3月10日,被告钱某某通过手机银行支取了借款30万元。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7日,尚欠本金299741.08元,利息及罚息8763.56元,合计308504.64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钱某某发放了借款30万元,被告钱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钱某某支付律师费4000元,该费用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钱某某、苗某连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某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支持。被告钱某某、苗某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741.08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3月7日,利息及罚息为8763.56元,自2017年3月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平
人民陪审员 李萍
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
书记员: 李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