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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庄海生、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709号。
负责人:王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员工,住址武汉市青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庄海生,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
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坳村精致阳光嘉园1栋单元1层12室。
法定代表人:李玉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址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庄海生、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禾正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华、刘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正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虽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庄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庄海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6414.86元、利息人民币5154.04元,罚息人民币44.65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31613.55元(自2018年3月30日起以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庄海生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3、依法判令被告禾正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庄海生、禾正行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庄海生发放个人住房借款人民币448000元,贷款期限为312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合同约定对逾期贷款在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时,被告庄海生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半岛华庭2栋1单元15层1-15-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已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被告禾正行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庄海生拒不履行按月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庄海生未到庭应诉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禾正行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庄海生是金融借款主体,提借了房屋抵押,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庄海生偿还;2、被告禾正行公司作为保证人已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抵押并取得了期房抵押证,故对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已履行完毕,借款人未按时履行借款合同,应由借款人提供的抵押房屋及名下所有财产拍卖、变卖所得偿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庄海生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庄海生承担。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庄海生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禾正行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庄海生为购买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半岛华庭2栋1单元15层1-15-2室的房屋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48000元,贷款期限为312年,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上述合同还约定,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被告禾正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所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若出现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依约向被告庄海生发放借款人民币448000元。同年9月22日,被告庄海生以其所购买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半岛华庭2栋1单元15层1-15-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上述房产至今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另查明,被告庄海生自贷款发放后已多次逾期还款,截至2018年8月8日,被告庄海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6414.86元、利息人民币12518.38元、罚息人民币361.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合同或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庄海生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庄海生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庄海生以所购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双方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在被告庄海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要求对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禾正行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上签章,愿意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禾正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禾正行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海生追偿。
被告庄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26414.86元;
二、被告庄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8年8月8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2518.38元、罚息为人民币361.1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三、如被告庄海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对被告庄海生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新洲区半岛华庭2栋1单元15层1-15-2室的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省禾正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海生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7元由被告庄海生承担(被告庄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

书记员: 石纷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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