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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与袁成林、文学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
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
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
袁成林
文学慧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行(下称:建行老河口支行)。住所地:老河口市。
委托代理人郑琦红,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虎,湖北正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成林,男,汉族,1967年3月生,住老河口市。
被告文学慧,女,汉族,1970年8月生,住老河口市。
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袁成林、文学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华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敬忠、人民陪审员魏长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春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成林、文学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8月18日,借款人袁成林(甲方)与贷款人建行老河口支行(乙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约定:1、借款额度:乙方向甲方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70000元;2、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3、分账户: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甲方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4、贷款利率:(1)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2)罚息利率:若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发生逾期,分账户贷款的逾期罚息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为准,5、违约及违约处理:(1)违约情形: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2)违约救济措施:解除合同。6、本合同项下通贷账户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等条款。同年8月18日,袁成林在建行老河口支行申请开设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支用单,申请支用借款金额70000元,户名袁成林,帐号为:267286998012xxxxxxx。同时,建行老河口支行出具审核意见称:经审核,借款人的个人授信总额度为70000元,额度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8月18日,符合借款支用条件。同意借款人申请借款70000元,期限60月,即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人首次将款项划入借款人指定的存转账户之日(即起息日)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起息日为准,到期日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购房。本笔借款的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月支用单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按基准利率计息。本笔借款的罚息利率,本支用单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支用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支用单项下贷款的约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借款人同意贷款银行以上关于分账户贷款条件的填写内容,并承诺按照以上约定及已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履行义务,袁成林在该审核意见表上签名。2008年8月27日,建行将7万元贷款支付到袁成林个人账户2672869980120xxxxxxx内
二、2009年8月21日,文学慧出具参与还款人还款承诺书称:本人文学慧自愿作为袁成林在你行办理个人消费贷款(贷款合同编号200803025,借款金额柒万元,期限60个月)的共同还款人,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论本笔贷款有无其他担保,本人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被告袁成林与建行老河口支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后,被告袁成林在建行老河口支行开设了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建行老河口支行将所贷款70000元划入该账户,由被告支取使用。截止2013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17179.01元,欠利息和罚息计12434.24元。由于被告袁成林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月20日施行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将借款本金,分解到借款期限中的每个月,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0日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至借款期满之日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还清)。建行老河口支行诉之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袁成林(借款人)与建行老河口支行(贷款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经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条款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行老河口支行依约将所借款划入被告袁成林开设的个人账户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0日,实行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建行老河口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袁成林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支付剩余本金清偿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文学慧出具“参与还款人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论本笔借款有无其他担保,本人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该行为属保证行为。被告文学慧为保证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此,建行老河口支行要求被告文学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成林、文学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袁成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袁成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7179.01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2434.24元,两项合计29613.25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标准,继续支付尚欠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7179.01元的利息和逾期付款的罚息。
三、被告文学慧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袁成林(借款人)与建行老河口支行(贷款人)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经借、贷双方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罚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条款达成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建行老河口支行依约将所借款划入被告袁成林开设的个人账户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0日,实行等额本息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建行老河口支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袁成林应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支付剩余本金清偿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文学慧出具“参与还款人还款承诺书”中承诺:“若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无论本笔借款有无其他担保,本人愿意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该行为属保证行为。被告文学慧为保证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故此,建行老河口支行要求被告文学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成林、文学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与被告袁成林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被告袁成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7179.01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计12434.24元,两项合计29613.25元。并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标准,继续支付尚欠原告建行老河口支行借款本金17179.01元的利息和逾期付款的罚息。
三、被告文学慧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刘华文
审判员:周敬忠
审判员:魏长生

书记员:刘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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