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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盐山县西环路西侧疾病防控中心斜对过。
负责人:郭建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南二西路1号。
负责人:殷跃章,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延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双艳,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原审被告:周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张殿伟、绥化鼎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运输公司)、原审原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周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过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和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分别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某某10000元。李某某其余应由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的损失111000元由上诉人与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各承担50%:误工费14307元、护理费41209元、伤残赔偿金44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80元。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应赔偿李某某65500元,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60500元,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应赔偿李某某65500元。一审判决计算交强险应承担的医疗费损失数额错误,未按法律规定将相关损失数额判决由平安保险盐山支公司和太平洋保险绥化支公司分担,本院予以纠正改判。原审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178055.94元,李某某可依法另行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李某某60500元;
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审原告李某某65500元;
以上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担1300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友僧 审判员  余志刚 审判员  穆庆伟

书记员: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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