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常堆现
常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堆现。
被告:常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体育场路13号6、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70875356P。
代表人:许冬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告常堆现、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常堆现、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诉称,2016年1月22日,常堆现驾驶常某某的豫C×××××货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行至歧银线356公里处左转弯时与沿歧银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高瑞红驾驶高瑞琴的冀A×××××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堆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瑞红无责任。
此事故造成高瑞琴的冀A×××××车的损失为21322元。
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该事故给冀A×××××车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常堆现和常某某承担。
事故发生后,高瑞琴提起诉讼,直接要求原告赔偿其车的损21322元。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21民初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付给高瑞琴21322元。
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履行该判决。
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常堆现和常某某应赔偿高瑞琴21322元。
现因原告已先行赔偿高瑞琴,依法取得对常某某的代位追偿权,故请求判决常堆现和常某某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费2132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常堆现、常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62016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常堆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瑞红无责任。
作为车主的常某某应对常堆现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高瑞琴21322元,即享有向侵权人常某某追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常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193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某某赔偿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9322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
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井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1216201600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
按此认定书的认定,常堆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瑞红无责任。
作为车主的常某某应对常堆现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已按照生效的判决书在其承保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给高瑞琴21322元,即享有向侵权人常某某追偿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2000元,被告常某某尚应赔偿给原告1932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2000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常某某赔偿给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19322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
由被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海源
书记员:韩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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