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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与高雷、闫庆明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高雷,男,1982年5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闫庆明,男,1972年12月2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河北张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曹妃甸支公司”)与被告高雷、闫庆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曹妃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被告闫庆明、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雷经本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曹妃甸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34472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原告承保的×××号车辆与××××××号在唐曹高速曹妃甸方向3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承保的车辆损害,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人民法院裁判认定其责任比例为30%。事故发生以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经过理赔程序由我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了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和鉴定费等计110240元,其中应当由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范围及交强险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应当赔偿的部分合计34472元。被告系肇事车辆一方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高雷未作答辩。
闫庆明辩称,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人保唐山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需在核实肇事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四证齐全、合法有效,不存在保险约定的免赔、拒赔情况下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主挂车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不超过30%的责任。另外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应当加免10%。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详见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6日15时25分许,姚海权驾驶赵强所有的×××号小型轿车沿唐曹高速公路曹妃甸方向行驶至35公里处时,与高雷驾驶的闫庆明所有的×××冀B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翻车,5分钟左右,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又与姚海权驾驶的小型轿车刮撞,造成姚海权死亡、×××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赵强受伤,两车受损,重型自卸货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海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强无责任。高雷驾驶的×××冀BB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
在原告姚志刚、张振华(姚海权父母)起诉被告高雷、闫庆明、人保唐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曹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高雷负此次交通事故的30%次要责任,被告闫庆明作为其雇主应对原告姚志刚、张振华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该案经原告及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均上诉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对本院一审判决中事故责任比例分配予以确认,并判决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姚志刚、张振华112689.9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6193.938元,合计238883元;闫庆明赔偿姚志刚、张振华14441元。
在原告赵强起诉被告平安财保曹妃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2017)冀0209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保曹妃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强保险金13024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确认被告平安财保曹妃甸支公司在全额赔偿原告赵强保险金后,有权就应由事故三者方赔偿的金额行驶代位求偿权。平安财保曹妃甸支公司已在给付期限内给付了赵强上述判决的保险金额,其中给付赵强车损、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110240元。
被告闫庆明所有的×××冀B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主车×××号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挂车冀BX**号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2015)曹民初字第1042号、(2017)冀0209民初1134号案卷宗证据、原告打款凭证等证明属实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冀B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人保唐山分公司对原告代为求偿是否免赔的问题。唐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唐曹高速大队对案涉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该车存在超载,(2015)唐民二终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亦根据该车超载情况,认定承保该车的人保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赔10%,由该车车主闫庆明对该案原告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对其承保的×××冀B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免赔10%。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财保曹妃甸支公司基于与被保险人赵强的保险合同关系,根据本院作出的(2017)冀0209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书,其在该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向赵强全额给付了车辆损失共计1102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原告在全额给付赵强车损损失后,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三者方主张其承担相应的比例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事故三者方即本被告闫庆明在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B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双方之间构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闫庆明、人保唐山分公司应在(2015)唐民二终字第3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其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内向原告给付赔偿款。因事故车辆×××冀B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保公司加免赔偿10%,该10%的赔偿责任由该车所有人闫庆明承担。
经核定,人保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224.8元。【(车辆损失110240元-2000元)×30%×90%】,合计31224.8元;闫庆明赔偿原告3247.2元。【(车辆损失110240元-2000元)×30%×10%】,以上共计34472元。
综上所述,原告基于法律赋予的代为求偿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其应承担责任比例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31224.8元;
二、被告闫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赔偿32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计3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298元、闫庆明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叶清

书记员: 刘红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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