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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陈良兵、王文良、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12F、13F。
负责人:李小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发芳,资阳市雁江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兵,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四川达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良,男,1989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张亮,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良兵、王文良、张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发芳,陈良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兵,张亮,王文良委托代理人张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陈良兵系城镇居民,其子陈子丹(又名陈凡雨)于2009年10月23日出生。卡特彼勒340DL挖掘机系张亮所有,雇请王文良操作,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单载明“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每次事故及年累计赔偿限额为RMB600000元,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相关诉讼费用……”。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
2015年12月17日21时00分,陈良兵驾驶电动自行车,从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城区方向驶往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外环路方向,当车行驶到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三段(筏子桥桥头)50米时,撞上停在路边王文良驾驶的卡特彼勒340DL型挖掘机,造成陈良兵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陈良兵被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7日出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双侧血胸…。用去住院医疗费24707.81元,门诊费439.47元,医嘱:…3、术后12月左右取出左髌骨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左右…4、门诊随访、脑外科随访、若有不适,及时返院诊治。出院后,陈良兵在资阳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费168元。张亮已经支付了医疗费12000元。2016年1月1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陈良兵委托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作出了鉴定意见,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陈良兵左髌骨、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属X(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2016年1月2日,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良承担次要责任;陈良兵承担主要责任。
2016年4月6日,陈良兵诉来本院,请求赔偿其损失合计9.8万余元(车方已经支付的费用1.2万元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后续治疗费及自费药扣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后续治疗费数额确认为6000元,按照实际治疗费用的18%扣除自费药。
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即陈良兵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良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确认为3:7,由于王文良系张亮雇请操作挖掘机,在雇佣活动期间致人损害,其雇主即张亮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张亮对陈良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经济赔偿责任。陈良兵因伤住院治疗21天,其请求赔偿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误工天数确认为定残前一天即28天。根据受诉地法院经济状况,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酌定为55元/天,护理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确认为80元/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由于陈良兵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当事人对陈良兵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十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系为查明案情所需已经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计算在本案的损失范围之列。陈良兵及其儿子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达成的扣除自费药与后续治疗数额协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的损失确认为99668.4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4707.81元;门诊费607.4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5元/天×21天=1155元;护理费80元/天×21天=1680元;误工费80元/天×28天=2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81元/年×20年×10%+18027元/年×12年×10%÷2人)=59578.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卡特彼勒340DL挖掘机作为专项作业车辆,虽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机动车,但本次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且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书上明确载明王文良驾驶的挖掘机属于其他机动车,故本次事故应当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陈良兵要求首先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张亮应当按照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赔偿陈良兵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按照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的限额赔偿陈良兵: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9578.20元+鉴定费700元=67198.20元。陈良兵的其余损失:99668.48元-自费药元4556.75元【(住院医疗费24707.81元+门诊费607.47)×18%元】-10000元-67198.20元=17913.53元,由张亮赔偿陈良兵17913.53元×30%=5374.06元。综上,张亮合计赔偿陈良兵10000元+67198.20元+5374.06元=82572.26元。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财产一切险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单上的承保范围上明确载明“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每次事故及年累计赔偿限额为RMB600000元,保险单另有约定的除外。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标的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相关诉讼费用。”保险条款(明细表及附加工程机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亦明确约定上述保险责任,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张亮赔偿陈良兵经济损失82572.26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扣除的自费药4556.75元,由张亮赔偿原告4556.75元×30%=1367.03元,张亮已经支付的费用予以折抵。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陈良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2572.26元;二、张亮赔偿陈良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自费药)损失1367.03元,品迭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陈良兵应当退还张亮10632.97元;三、驳回陈良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及张亮应当承担的诉讼费377元品迭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付给陈良兵72316.2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付给张亮10255.9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7元(陈良兵起诉时已经预交),由张亮负担377元,陈良兵负担880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良兵的损失是否应按责任比例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书上明确载明王文良驾驶的挖掘机属于其他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车辆。因此,本案事故车辆卡特彼勒340DL型挖掘机属工程专项作业车辆,应属机动车,依法应当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张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故车辆属不强制购买交强险的机动车,其应在未购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张亮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张亮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判认定陈良兵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
综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晓琼 审判员  兰 勇 审判员  杨 虹

书记员:邵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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