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住所地馆陶县陶山西街2号。
主要负责人:梁长兴,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廷,男,该支行员工,住馆陶县。
被告:刘长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系被告刘长河之妻。
被告:李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
被告:张爱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人,住本村。系被告李永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李永军和被告张爱玲代理诉讼。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以下简称馆陶工行)与被告刘长河、宋某、李永军、张爱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馆陶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贵廷,被告李永军、张爱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长河、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馆陶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长河、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57455.96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李永军、张爱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30日被告刘长河以购买禽蛋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长河向原告借款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6.72%计算,采用按月付息、按季还本的本利不同期的还款方式还款,履行期内如连续三期或者累计六期未按时或全额履行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长河提前清偿全部本息。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永军张爱玲为被告刘长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刘长河未能偿还清贷款本息,尚欠本息57455.96元。因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工行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合同约定。被告刘长河、宋某未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贷款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刘长河、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永军、张爱玲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李永军、宋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长河、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行借款本金48999.92元,利息8456.04元。自2017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年利率8.736%计算利息。
二、被告李永军、张爱玲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刘长河、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永哲 人民陪审员 陈亚楠 人民陪审员 王盼盼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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