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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与胡某某、邢台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
杨波
钢北支行诉称
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发放贷款后
诉请本院要求
贷款本金及利息
胡某某
邢台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胡某某作为借款人
邢台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
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息
胡某某偿付
旭阳公司对
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住所地:邢台市八一大街683号。
负责人:王建翌,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员工。
被告:胡某某。
被告:邢台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雪菊,经理。
原告钢北支行诉称,2007年3月30日,
被告胡某某作为借款人,
被告邢台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
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5,000元,期限20年,贷款利率6.0435‰,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
原告发放贷款后,
被告没有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仍欠贷款本金65,303.21元及利息274.44元。
原告诉请本院要求:
被告胡某某偿付
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旭阳公司对
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旭阳公司现已注销,该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对被告邢台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旭阳公司现已注销,该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已终止。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钢北支行对被告邢台旭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长:李寿星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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