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代表人:门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2.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574.43元;3.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33252.68元,2017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4.如被告不能清偿原告上述债务,对未能偿还部分,请求对被告位于哈尔滨市××大街××小区××单元××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用于购买车辆,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10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哈尔滨市××大街××小区××单元××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初始能按期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26日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经原告催缴后能够部分偿还,但从2015年1月22日开始至今被告就不再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缴无果。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03500000332011抵押贷0000591,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金额35万元;贷款期限1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用途为用于个人购车;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本合同,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哈尔滨市××大街××小区××单元××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开字第××号)。2011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5万元。自2014年10月26日,被告开始逾期还款,现已累计逾期6期以上。截至2017年6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243574.43元及利息33252.68元未偿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河图支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河图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作为借款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以被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3500000332011抵押贷000059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借款本金243574.43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截至2017年6月26日的利息33252.68元;自2017年6月27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四、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以被告王某某抵押的位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红旗大街黄河小区7栋5单元6层××号房产(他项权证号:哈房他证开字第××号)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的借款本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河图支行已预交,被告王某某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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