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孙某某、姚某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新发路。
负责人徐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翀,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占龙,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烨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心悦,该公司法务。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孙某某、姚某某、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安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翀、王占龙、被告孙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心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共计61422.5元。2、判决被告鑫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日案外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后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案外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将商品车入库。2016年4月27日,在汽开区东风大街与和谐大街交汇处,案外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孟祥宇驾驶的×××临时号牌的小型轿车向皇爵库内倒运过程中,与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号汽车相撞,致使×××号车辆后部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孟祥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了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经核算,因此次事故造成商品车损失金额为56551元。经原告核算,该商品车贬值损失金额为25584元,案外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2828元。原告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此事故进行了查勘、检验花费公估费500元。后原告向案外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受损车辆理赔款,同时案外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将追偿权利转移于原告。因被告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依据原告所理赔金额的70%对原告进行理赔,即应赔付原告61422.5元(56551元+25584元-2000元)×70%+2000元+500元+2828元。因被告姚某某将其所有的×××号汽车在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请求法院判令在交强险限额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剩余价款,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原告承保的货物毁损,为防止实际侵权人逃避责任,保护我方利益,现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故诉至贵院。
鑫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贬值损失、鉴定费、公估费不应该由我公司承担。
孙某某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姚某某辩称,我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我投保时鑫安保险公司未明确向我说明免责事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案外人一汽大众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了国内水路、陆路运输保险。后投保人委托案外人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将商品车入库。2016年4月27日,在汽开区东风大街与和谐大街交汇处,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孟祥宇驾驶的×××临时号牌(车架号为:LFV3A23C3G3057838)的小型轿车倒运途中,与被告孙某某所驾驶的被告姚某某所有的×××号汽车相撞,致使×××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祥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7月5日,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长国价16200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商品车扣减残值后的损失价格为56551元,一汽物流有限公司花费鉴定费2828元。2016年7月28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一汽物流有限公司及购车方吉林石油装备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A类物流质损车定损处理协议》中约定“降价金额:25584元”。2016年12月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理赔业务委托书》及《权益转让书》向一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78701.25元并取得对第三者的追偿权。
另查明,孙某某驾驶的×××号汽车登记在姚某某名下,该车辆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2月1日。

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及具体数额的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孙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一汽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孟祥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保险标的商品车修复费用应当得到赔偿,而原告作为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后,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利。2.原告主张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61422.5元,其中车辆损失56551元,车辆损失鉴定费2828元,贬值价格25584元。对于车辆损失,鑫安保险公司对单方委托所作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鑫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故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是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鑫安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但其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贬值损失和公估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3.对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标的商品车的损坏,孙某某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孙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在鑫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鑫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56551元+鉴定费2828元-交强险2000元)×70%即40165.3元,鑫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共计42165.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42165.3元;
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书

书记员: 程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