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武路与天瑞街交叉口六合花园小区。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峰,男,汉族,1989年10月26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富,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紫强,男,汉族,1991年4月5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方方,女,汉族,1989年8月22日生,住河南省长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负责人:樊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佩君,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48182.7元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承保车辆司机肇事后逃逸,扩大了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的风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学峰辩称,根据合同的原则,合同不能涉及第三方。赵紫强已经判了三年。肇事逃逸事故认定书并没有直接认定赵紫强逃逸,只是说他离开现场,没有说他逃逸。即使他逃逸了,商业险也应该赔偿。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方方缺席未答辩。张学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78197.0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8日0时34分许,在长葛市××与××交叉口处,被告赵紫强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发生交通事故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内的豫K×××××号小型轿车、豫B×××××号小型轿车及站在道路上处理前起事故的行人李东灿、张亚彭、张学峰、陈杰、赵志高、李熠发生相撞,造成豫K×××××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朱方方、豫K×××××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梁梦薇、行人李东灿、张亚彭、张学峰、陈杰、赵志高、李熠等八人受伤,李东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紫强离开现场。后原告张学峰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7161.88元(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016年6月2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紫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方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杰不负该事故责任。2017年3月19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学峰右下肢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84日”,该鉴定意见书另附内容“张学峰后期行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术、右胫骨内固定取出术、左胫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78197.03元。另查明: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朱培玲,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方方,该车辆在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学峰生育儿子张家兴(2011年11月13日生)、女儿张家新(2014年11月30日生)。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人李东灿的近亲属李英、王付有、赵佳佳、李怡函、李昊谦,梁梦薇,陈杰,张亚彭,赵志高亦诉至本院,李英、王付有、赵佳佳、李怡函、李昊谦,梁梦薇,陈杰,张亚彭,赵志高,原告张学峰的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229957.15元(其中梁梦薇损失27614.39元),李英、王付有、赵佳佳、李怡函、李昊谦,梁梦薇,陈杰,张亚彭,赵志高,原告张学峰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合计1221564.03元(其中梁梦薇损失34558.15元),李英、王付有、赵佳佳、李怡函、李昊谦在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13510元。一审法院认为,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6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紫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方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学峰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案被告赵紫强与被告朱方方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且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赵紫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方方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赵紫强与被告朱方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豫K×××××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K×××××号小型轿车保险人,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张学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为27161.88元;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关于误工费,该院司法技术科2016年12月23日即接收鉴定材料,鉴定机构2017年3月19日才做出鉴定意见书,可见此期间尚不符合鉴定条件,误工期可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7282.9元(34941元÷365天×285天);护理费为11131.07元(33857元÷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720元(20元×36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学峰所举证据可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14378.26元(27232.92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可为7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至误工终了日2017年3月18日,张家兴5岁零4个月,被抚养期限为12年零8个月,张家新2岁零4个月,抚养期限为15年零8个月,张家兴、张家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5546.33元[8587元/年×(12年+15年+8/12年+8/12年)×21%÷2]。综上,原告张学峰损失计224300.4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8961.88元,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185338.5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学峰1925.54元(38961.88元÷202342.76元X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学峰17175.35元(185338.56元÷1187005.88元X110000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学峰1694.31元(38961.88元÷229957.15元X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学峰16689.46元(185338.56元÷1221564.03元X110000元);经上述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张学峰损失为186815.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理赔的数额为1163171.4元(总损失1465031.18元-梁梦薇损失62172.54元-244000元+梁梦薇交强险获赔损失4312.76元),该数额乘以责任比例已超过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在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除梁梦薇外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张学峰应按份额比例获赔48182.7元(186815.78元÷1163171.4元X30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需理赔的数额为1221031.18元(总损失1465031.18元-244000元),该数额乘以责任比例已超过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30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原告张学峰应按份额比例获赔45899.51元(186815.78元÷1221031.18元X300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学峰各项损失67283.59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学峰各项损失18383.77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学峰各项损失45899.51元。经保险赔偿后,被告赵紫强对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84632.35元[(224300.44元-1925.54元-17175.35元-18383.7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20元)X70%-48182.7元];被告朱方方对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11021.22元[(224300.44元-1925.54元-17175.35元-18383.77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20元)X30%-45899.51元]。原告张学峰的其它诉请,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峰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67283.59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峰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8383.77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45899.51元;四、被告赵紫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峰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84632.35元;五、被告朱方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学峰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1021.22元;六、驳回原告张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73元,由原告张学峰负担1003元,由被告赵紫强负担2989元,由被告朱方方负担1481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峰、赵紫强、朱方方、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2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亚超、被上诉人张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富、被上诉人赵紫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忻春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南奇、被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诉称肇事司机肇事逃逸,上诉人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认定双方的责任时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赵紫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肇事司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保险人虽将“逃逸”这一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并不因此免除,保险人仍需要向投保人作出“逃逸不赔”的提示,且该提示必须到达投保人,对投保人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其已将保险条款送达投保人,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肇事方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负责。无证据显示肇事司机的逃逸行为导致损失扩大,即并没有增加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理由免除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商业三者险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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