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康庄路。
负责人徐恩生,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巫春荣,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峰,男,汉族,福建省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住萍乡市平安大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金山角320国道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黄文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正林,上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昭桂,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桐木镇。
委托代理人曾善南,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卫,男,汉族,上栗县人,住上栗县桐木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栗县上栗镇。
法定代表人陈梅,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跃进北路。
负责人陈文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芝苏,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晓峰、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曾昭桂、张文卫、萍乡市金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狮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萍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栗民福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春荣、被上诉人张晓峰、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正林、被上诉人曾昭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善南和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芝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文卫、被上诉人金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7日11时40分,被上诉人曾昭桂驾驶赣JZ150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栗县桐木镇行往上栗县杨岐乡清溪村孽龙洞,途经319国道上栗县杨岐乡清溪村孽龙洞门前路段时,左转弯驶向孽龙洞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上诉人张文卫驾驶的赣J56833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赣J56833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越过道路中间线冲向道路左侧,再与相对方向由被上诉人张晓峰驾驶的赣JZ331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晓峰等受伤,赣JZ3318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6月3日作出了栗公交认字(2014)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曾昭桂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文卫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晓峰无责任。被上诉人曾昭桂对事故认定不服,向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工作领导小组调取案卷审查后决定补充证据,由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了栗公交重认字(2014)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曾昭桂、张文卫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张晓峰无责任。被上诉人张晓峰受伤后,被送往上栗县中医院治疗98天,用去医疗费26134.94元。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上诉人张晓峰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误工天数评定为120天,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860元。事故还造成被上诉人张晓峰驾驶的赣JZ3318号车辆受损,该车属于被上诉人万顺公司所有。经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赣JZ3318车辆因此次事故实体性贬值31000元。被上诉人张晓峰系福建省罗源县起步镇兰田村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被上诉人张晓峰于2010年4月6日购买了萍乡市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安小区二期2栋房屋一套,居住在城镇,并经营一家石材加工、批发零售的闵源石材加工厂。被上诉人张晓峰在婚后于2006年8月26日生育长女张静婷,又于2010年2月8日生育次女张静汐。被上诉人张晓峰还有母亲李妹金(出生于1960年6月15日)需要赡养,李妹金有扶养义务人3人。肇事车辆赣JZ1503号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曾昭桂所有,该车在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肇事车辆赣J56833车辆是由欧元秀萍在南昌银行萍乡支行贷款向被上诉人金狮公司购买,金狮公司是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以金狮公司作为投保人向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
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曾昭桂、张文卫驾驶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被上诉人张晓峰受伤、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的车辆损坏,应当赔偿两者所遭受的损失。被上诉人金狮公司是肇事车辆赣J56833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该车系由欧阳秀萍购买,金狮公司保留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出卖方不承担本案责任。被上诉人人寿财险萍乡公司、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系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对认定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曾昭桂仅对责任的划分持不同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曾昭桂、张文卫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事故的发生,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昭桂、张文卫负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曾昭桂、张文卫应当各自承担被上诉人张晓峰损失的50%。被上诉人张晓峰虽然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并居住在城镇,其各项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晓峰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8583.98元、误工费1322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鉴定费4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2.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38506.74元。本次事故还造成被上诉人万顺公司财产损失31000元。以上损失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张晓峰损失中的医疗费285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9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39503.98元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付10000元;剩余的19503.98元,扣除医保外费用3896.04元后余下15607.94元由张文卫所驾驶车辆赣J56833的保险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7803.97元,另外50%计7803.97元由被上诉人曾昭桂赔偿。被上诉人张晓峰医保外费用3896.04元由被上诉人曾昭桂和张文卫各自赔偿1948.02元。被上诉人张晓峰的其他损失合计94942.76元,由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50%计47471.38元。被上诉人万顺公司的车辆损失31000元,由两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2000元,剩余2700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计13500元,另外的50%计13500元由被上诉人曾昭桂赔偿。鉴定费4060元,由被上诉人曾昭桂、张文卫各承担203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峰57471.3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晓峰65275.35元,被告曾昭桂赔偿原告张晓峰11781.99元,被告张文卫赔偿原告张晓峰3978.0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5500元,被告曾昭桂赔偿原告萍乡市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13500元。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曾昭桂承担2900元,张文卫承担2900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除上诉涉及之外的赔偿项目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张晓峰母亲李妹金应否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首先,李妹金1960年6月15日出生,已年满50周岁;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物质损失范畴,是对未来损失的弥补。因此,基于上述两点理由,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张晓峰的诉请,计算其母亲李妹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健 审 判 员 袁进平 代理审判员 邓 寒
书记员: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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