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刁某某、李某某、隆化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
委托代理人赵建旗,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刁某某儿子。
法定代理人李海龙,系李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系被上诉人刁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化县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英杰。
委托代理人管文君,河北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某某、李某某、隆化县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3年1月10日,原告刁某某因宫内孕足月第二胎规律腹痛1小时入院,查体:“左坐骨棘突,尾骨上翘”,考虑原告刁某某第一胎顺产,现为二胎,虽然存在中骨盆狭窄的问题,仍有顺产的可能,决定阴道分娩,产程进展过程中,出现胎心率下降,同时伴胎头水肿,胎方位异常、胎头下降停滞,医方决定行急诊剖腹产分娩,产下原告李某某。第二天家属发现原告李某某头部左侧有凹陷,经检查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随后,原告与被告隆化县医院一起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针对新生婴儿颅骨骨折病情,北京儿童医院专家建议暂时观察,等待自然愈合,家属要求转回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这样原告李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新生婴儿吸入性肺炎;2、新生婴儿缺氧性脑病变;3、新生婴儿颅内出血;4、左顶骨凹陷性骨折;6、新生婴儿生理性黄疸;6、新生婴儿缺氧后心肌损伤。
原告李某某被发现骨折后,隆化县医院与原告共同到北京儿童医院检查,后于2013年1月16日回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1月25日出院,隆化县医院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5904.04元。原告李某某又于2013年4月25日再次到北京儿童医院复查,自行支付了检查费用。
隆化县医院在原告起诉后,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经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原告刁某某左侧坐骨棘内突,产程中胎头呈右枕后位入盆,新生儿产后出现颅骨骨折,骨折部位与左坐骨棘突出位置对应,没有证据证明新生儿头颅凹陷性骨折与医方操作有关,新生儿出生后发现左侧凹陷性骨折,原因不清,隆化县医院对原告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剖腹产术后即诊断新生婴儿颅骨骨折,但没有及时向家属告知及尽早治疗,存在医疗过错,建议承担轻微责任。
被告隆化县医院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00元,精神损害每人每次赔偿限额50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5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750.00元,护理费15天×60元=900元,营养费15天×20元=300.00元,交通住宿费3000.00元。总计5458.30元,被告隆化县医院为原告李某某支付医疗费5904.04元。
原审法院认为,隆化县医院为原告刁某某行剖腹产术后即发现原告李某某头部骨折,但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尽早治疗,存在医疗过错,根据责任对原告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刁某某的医疗费975.00元,认为其因李某某头部骨折,导致多住院13天,每天合款75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主张在北京挂号费20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隆化县医院为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检查后,双方协商回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由被告隆化县医院负担,系双方自愿,不再抵扣。因原告李某某出生后即发现骨折,其住院天数应按15天计算。对原告的损失5458.30元,根据责任由被告赔偿20%即1091.66元,因该款项未超过免赔限额3000.00元,该款项由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因此次医疗责任,对二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5000.00元。因被告隆化县医院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因该两项费用属于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隆化县医院赔偿原告刁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1091.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刁某某、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三、鉴定费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刁某某因宫内孕足月第二胎规律腹痛1小时入院,查体:“左坐骨棘突,尾骨上翘”,医院考虑被上诉人刁某某第一胎顺产,现为二胎,虽然存在中骨盆狭窄的问题,仍有顺产的可能,决定阴道分娩,产程进展过程中,出现胎心率下降,同时伴胎头水肿,胎方位异常、胎头下降停滞,医方决定行急诊剖腹产分娩,产下被上诉人李某某,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产后的第二天家属发现被上诉人李某某头部左侧有凹陷,经检查诊断为左侧顶骨骨折,隆化县医院在被上诉人刁某某起诉后,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经我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认为被上诉人刁某某左侧坐骨棘内突,产程中胎头呈右枕后位入盆,新生儿产后出现颅骨骨折,骨折部位与左坐骨棘突出位置对应,没有证据证明新生儿头颅凹陷性骨折与医方操作有关,新生儿出生后发现左侧凹陷性骨折,原因不清,隆化县医院对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剖腹产术后即诊断新生婴儿颅骨骨折,但没有及时向家属告知及尽早治疗,存在医疗过错,建议承担轻微责任。隆化县医院在上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医疗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3000.00元,精神损害每人每次赔偿限额50000.00元,法律费用每次赔偿限额为50000.00元。故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应由被上诉人隆化县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应全额负担的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小健 审 判 员  张广全 代理审判员  张 伟

书记员:张莉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