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诉樊书会、陈建、陈伟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钟家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龙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书会,女,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资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樊书会、陈伟、陈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简阳市人民法院(2012)简阳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彬、龙舟,被上诉人樊书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怀谦,被上诉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7日18时0分,被告陈建驾驶川M11039中型自卸货车(准载990kg,实载22475kg),由简阳市石桥镇往简城镇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18线:2403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由原告樊书会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樊书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25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公交认字(2012)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樊书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樊书会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2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32242.46元。出院医嘱:坐轮椅活动,适当行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樊书会先后在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07.90元。2013年9月5日原告樊书会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00日(从受伤之日起算)。2013年9月16日原告樊书会再次到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343.88元。出院医嘱:休息6周。2013年11月21日原告樊书会第三次到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8064.43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出院后原告樊书会在门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343.50元。川M11039中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陈伟所有,被告陈建系陈伟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太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太保资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垫支了医疗费30000元、150000元。另原告的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200元。另查明:原告樊书会的父亲樊廷礼(生于1931年10月3日),母亲庄传芝(生于1934年8月17日)现尚健在,二人均系农村居民,婚后共生育了3个子女。原告樊书会婚后生育了一子张继帅(生于1998年2月10日),现在简阳市城北九义校读书。事故发生时,樊廷礼年满80周岁,庄传芝年满77周岁,张继帅年满14周岁。原告樊书会系农村居民,但从2009年8月起一直在城镇务工。原告樊书会2012年8月12日购买了1辆轮椅和1个座厕椅,共花费5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樊书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导致原告樊书会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建、樊书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应当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由于原告樊书会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陈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建系陈伟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陈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陈伟承担。被告陈建驾驶的川M11039中型自卸货车在太保资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建系超载驾驶,根据被告陈伟与太保资阳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商业险中应承担的责任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该部分应由被告陈伟承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原告樊书会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其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因此其赔偿项目和标准均应按照城镇人口2012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及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车损、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损、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医疗费为279302.17元,对其2012年5月27日到简阳市妇幼保健院门诊治疗的378元和2012年6月17日补交简阳市人民医院欠费1995.26元不予认可,误工费按468天每天60元标准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价格550元计算,车损按保险公司定损的1200元为准,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自费药及伤残等级过高的问题,因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伟、太保资阳公司分别向原告垫支了医疗费30000元、150000元,为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27930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65天×20元/天);3、营养费2475元(165天×15元/天);4、护理费9900元(165天×60元/天);5、误工费28080元(468天×60元/天);6、残疾赔偿金97473.60元(20307元/年×20年×24%);7、被扶养人生活费11517.60元(5367元/年×5年×24%÷3人×2人+15050元/年×4年×24%÷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7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10、鉴定费1300元;11、车损1200元;12、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443298.37元。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12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用110000元+车损12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22098.37元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933.12元(322098.37元×60%-322098.37×60%×10%),由被告陈伟负责赔偿19325.90元(322098.37元×60%×10%)。品迭被告陈伟垫付的30000元和应承担的诉讼费2477元,以及被告太保资阳公司垫付的15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太保资阳公司赔偿原告樊书会136936.02元,支付被告陈伟8197.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书会各项损失136936.02元,支付被告陈伟垫支款8197.10元;二、驳回原告樊书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29元,由被告樊书会承担1652元,由被告陈建承担2477元(已品迭)。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樊书会受伤,有权获得赔偿的权利。针对上诉人上诉理由。第一,关于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审理中,因为鉴定的原因案件中止了审理,经审查,扣除中止的时间,一审审理期限在简易程序审理的期限之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以标的作为适用的依据。一审审理中给双方当事人确定了举证期限和答辩期,可以从上诉人太保资阳公司签收的送达回证予以证明。故一审审理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第二,关于是否允许重新鉴定的问题。太保资阳公司认为在举证期限内未收到伤者樊书会的鉴定报告。在二审庭审中,太保资阳公司出示证据表明了在2014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樊书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申请书明确载明了樊书会鉴定报告的内容,虽然太保资阳公司签收的一审送达回证上载明的内容“证据1套”概念较模糊,但结合太保资阳公司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内容,故应认定太保资阳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期限截止时间2014年3月19日)收到了樊书会的鉴定报告,太保资阳公司陈述在2014年3月9日已向一审法院递交对樊书会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该时间向一审法院递交了该申请书,只是在二审中作为证据向二审提交。故应认定太保资阳公司在收到樊书会的鉴定报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申请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在二审庭审中,太保资阳公司陈述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收到了樊书会的住院费发票等相关住院的依据,但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自费药品的鉴定。故太保资阳公司在二审申请重新伤残鉴定和自费药的鉴定不成立。而关于要求扣除自费药品的请求,因未有证据证明是否有自费药品,以及自费药品费用多少,故扣除自费药品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3)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标准问题。关于2009年8月10日至2013年3月28日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时间段重合的问题。一审庭审樊书会陈述为笔误,更正为2009年8月至2012年3月28号。樊书会在一审为证明自己在城镇务工及居住,提供了以下依据:在简阳市空冷器制造公司的劳动合同、在陈琼兰羽绒服制衣公司工作的证明、简阳市石钟镇石王村村委会的证明、儿子张继帅在简阳市城北九义校上学。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樊书会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同时也能证明被抚养人张继帅在城镇居住。故樊书会的残疾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张继帅的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2013年9月5日樊书会鉴定报告误工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算为300日,樊书会以后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013年11月21日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分别为8天和28天,医嘱休息分别载明为42天和90天,故共计误工时间为300天+8天+28天+42天+90天=468天。故樊书会的误工时间都有依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敬 红 审判员 唐晓琼 审判员 杨 虹

书记员:邵雪莲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