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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与张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中段长春综合楼2楼。法定代表人:张正武,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系张某的儿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中国石油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内蒙古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2、依法查清被上诉人张某的损失数额,对未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驳回,作出合法判决;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6日17时10分许,王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锡林浩特市沿额吉淖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汇通路桥门前时,将骑自行车的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锡林浩特市交警队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为×××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显失公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用项下并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在被上诉人王某的保险单上也做出特别约定”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赔付标准按照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标准执行”;二、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无法确定实际花费金额,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索赔,经过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再次手术所花费的大致费用,但是被上诉人张某的出院医嘱中并没有明确提出需要二次手术取出钢板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显失公平;三、被上诉人张某未做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上诉人张某的出院医嘱上没有明确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营养费,因此一审法院认可其营养费及护理费的诉求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脊柱骨折手术治疗后的护理期为60-90日,护理期认定为180天明显偏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护理期应当确定为180天;四、一审判决对于交通费认定过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张某在锡林浩特当地就医,但是在诉求交通费时却拿出将近2000余元的通用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就医的关联性,法院要求我司酌情赔付2000元,市内就医能够达到2000元交通费明显不合理,费用偏高,并且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显失公平;五、一审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且无法律依据。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证明被抚养人要满足”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但是一审法院在经过查证证明被上诉人张某与妻子育有四个子女,子女对被上诉人及其妻子具有抚养义务,没有事实依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妻子”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且被上诉人张某已经71岁高龄,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明他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况且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一审法院判决我司赔付全部抚养费不合理,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六、一审判决由我司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合理,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交强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以切实维护法制的尊严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保险公司不应以张某有四个子女为由而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哪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其赔付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以及《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七条:”赔偿义务人对当事人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不属于其赔付范围的情况;二、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一审原告张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合款191282.20元。其中:1、医疗费402.8元;2、营养费45天×100元=4500元;3、护理费365天×106元=38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45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4元×13年×20%=59134.4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2975元×9年×20%=59355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二、被告王某在保险公司不足以赔偿时承担赔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6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号车沿额吉淖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同方向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张某骑行的红旗两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某身体受伤,经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五十万元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某于事发当日入锡林郭勒盟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右侧椎板骨折”住院45天,于2017年11月16日经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张某腰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104.1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损失部分为:1、医疗费原告张某自付402.8元,被告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5104.11元,医疗费合款75506.91元;2、营养费45天×100元=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4500元;4、护理费180天×106元=1908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22744元×13年×20%=59134.40元;6、交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32975元×9年×20%=59355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7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款:246776.3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19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134.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7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款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余款35569元、鉴定费1700元、剩余的医疗费6550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款126775.91元的70%为88743元,以上合款208743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王某75104.11元,应给付原告张某133638.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133638.89元,返还被告王某75104.11元;二、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是否合理;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张某一审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本次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上诉人主张医疗费用项下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根据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的住院天数、伤情及年龄状况,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上诉人张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与其妻子有子女四人,均系其法定抚养义务人,且其妻子每月有一千多元的养老保险金,故对于上诉人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被上诉人张某自付402.8元,被上诉人王某为被上诉人张某垫付医疗费75104.11元,医疗费合款75506.91元;2、营养费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护理费1908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59355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700元;9、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款:187641.91元。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张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项下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护理费190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款96435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鉴定费1700元、剩余的医疗费6550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91206.91元的70%为63844.84元,以上合款160279.84元。保险公司应返还被上诉人王某75104.11元,应给付被上诉人张某85175.7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85175.73元;四、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给被上诉人王某75104.11元;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中心支公司承担844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承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哈斯图雅
审判员 刘 剑 飞

书记员:张 雅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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