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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薛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339132-4。
负责人钟凌,副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68号。
委托代理人付本劲,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
组织机构代码:58543533-2。
负责人徐东,行长。
地址:青县104国道(原清州宾馆)。
委托代理人李浩,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厚勇,客户经理。
被告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刘文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沧州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56736727-6。
法定代表人司进强。现羁押于沧南监狱。
地址:青县城东工业园区友谊大街西侧。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与被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被告薛某某、被告刘文革、被告沧州乾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沧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乾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刘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融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告收到青县法院作出的(2015)青执字第417号异0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沧州银行对执行标的(青县清州镇104国道乾丰富都综合楼商业第4号门市)设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没有法律效力,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原告对执行标的设立的抵押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享有对该执行标的的优先受偿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沧州银行对执行标的的抵押权无效,依法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
被告沧州银行辩称,被告刘文革与被告薛某某系夫妻关系。刘文革因购买涉案房屋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我行与乾丰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真实、有效、合法,故我行享有对执行标的的抵押权。
被告乾丰公司辩称,涉案楼房是我公司开发的,我公司为被告刘文革购买青县清州镇104国道乾丰富都综合楼商业第4号门市房办理了预登记。
被告薛某某、刘文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乾丰公司开发了乾丰富都综合楼,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刘文革购买了被告乾丰公司开发的乾丰富都综合楼商业第4号门面,于2012年5月13日被告刘文革与乾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5月25日,被告刘文革与被告沧州银行签订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和商业用房借款抵押合同,以被告乾丰公司所开发的乾丰富都综合楼商业第4号门面作为抵押,在沧州银行办理房贷用于购买该门面。同日,沧州银行与乾丰公司签订了商业用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乾丰公司为刘文革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5月21日,青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办公室为沧州银行出具抵押证明,告知刘文革购买座落在青县××国道东侧乾丰富都综合楼4号门市,已在其单位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限5年,待房屋竣工后由乾丰公司和银行督促其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
同时查明:2013年4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行与司进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司进强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在人民币4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工商银行与天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以其名下的座落于青县××国道东侧南环南的房产(青房权证清州镇字第××号、30××16号、30××17号、30××18号)及土地使用权(青国用(2012)第360号、361号、362号、363号)作为抵押。2013年4月19日,工商银行为上述债权在青县国土资源局和青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办公室分别作了抵押登记,办理了土地和房屋的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5月27日,天罡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青县天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因天钢公司拖欠贷款,沧州仲裁委员会依据工商银行的申请,以(2014)沧仲秘字第0121号裁决书裁决天钢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855639.91元及利息,司进强等人负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明确将工商银行对天钢公司所持有的23855639.91元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另查明:因薛某某、刘文革未及时还款,沧州银行将其二人及被告乾丰公司诉至青县人民法院。青县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365号民事调解书并已生效。经当事人申请青县法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青县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4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薛某某、刘文革购买的抵押给沧州银行的乾丰富都综合楼商业第4号门市一处,华融公司提出异议,经青县法院审查,以华融公司未提出抵押无效的理由和相关证据为由,以(2015)青执字第417号异0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华融公司的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书、土地他项权证书、仲裁裁决书、债权转让公告、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产买卖合同、抵押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乾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将其开发的乾丰富都综合楼4号门市出售给被告刘文革。刘文革与乾丰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告刘文革因购买涉案房屋与被告沧州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沧州银行基于与被告刘文革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乾丰公司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刘文革与乾丰公司的买卖合同、被告刘文革与被告沧州银行的借款合同、被告沧州银行与被告乾丰公司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沧州银行按照规定在产权产籍监理办公室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办公室也明示了抵押期限为5年。司进强用其名下的房产及土地与工商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利,原告因取得工商银行的债权主张司进强抵押的标的物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实现债权的抵押标的物与被告刘文革、薛某某、沧州银行及乾丰公司的诉争标的系同一标的,原告主张本案诉争的乾丰富都4号门市应由其享有优先处分权不能成立:因被告沧州银行抵押在先且登记抵押期限为5年,虽按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但因沧州银行抵押时乾丰富都4号门市登记在乾丰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时,该门市又登记在司进强名下,沧州银行无法进行他项权利登记,过错不在沧州银行。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长 王俊
审判员 刘健
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

书记员: 宋国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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