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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襄阳襄州支行与肖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
刘随旺
陈贵华
肖某某
肖大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闻新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随旺、陈贵华,该行员工。
被告肖某某。
被告肖大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与被告肖某某、肖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坤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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