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
刘随旺
陈贵华
肖某某
肖大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
法定代表人闻新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随旺、陈贵华,该行员工。
被告肖某某。
被告肖大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与被告肖某某、肖大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襄州支行负担。
审判长:张坤
书记员: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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