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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与沧州市宏利金属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
负责人王辉,该支行行长。
企业代码80669293-1。
企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15号。
委托代理人朱文强,沧州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凤军,沧州农行委托资产处置经营部客户经理。
被告沧州市宏利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玉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沧州市北环东路9号。
被告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秀芬,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秀芬,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孙玉强,男,住盐山县。
被告孙玉文,男,住盐山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西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沧州西环支行)诉被告沧州市宏利金属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杨秀芬、孙玉强、孙玉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沧州市宏利金属公司于2004年11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笔30万元,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杨秀芬、孙玉强、孙玉文保证担保,贷款到期日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139389.16元,利息6526.16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沧州市宏利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39389.16元及相应利息,判令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杨秀芬、孙玉强、孙玉文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修正条款、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
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3日被告沧州市宏利金属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沧州市宏利金属有限公司向原告短期贷款3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年息7.254‰,贷款期限自2004年11月3日起至2005年11月1日止,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同日,被告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10月26日,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孙玉强、孙玉文分别为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自愿为沧州市宏利金属有限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期履行了向被告放贷义务,但被告沧州市宏利金属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0年3月26日尚欠贷款本金139389.16元,利息6526.16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沧州市宏利金属有限公司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被告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杨秀芬、孙玉强、孙玉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沧州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被告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杨秀芬、孙玉强、孙玉文自愿为被告沧州市宏利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其保证行为有效,对偿还上述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诉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市宏利金属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39389.16元、利息6526.16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3月26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沧州市中储商贸有限公司、杨秀芬、孙玉强、孙玉文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志新
人民陪审员 肖俊霞
人民陪审员 赵冬梅

书记员: 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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