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808195672N
负责人:高建中,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辉,客户副经理。
被告:白某某,男,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白某某,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白英乔,女,回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定州市。
被告: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定州市号头庄乡唐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30682674688243K
法定代表人:马进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定州支行)与被告白某某、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定州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郭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定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白某某偿还所欠原告贷款49720.68元,截至诉讼日欠息3368.63元,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2、被告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11月16日,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定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和判决。
被告白某某、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白某某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3年,被告白某某在申请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白某某、白英乔在保证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在法人保证人签章处盖章,法定代表人马进中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合同编号为1302012015013182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采用可循环方式用款,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用途为联保-养牛;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62×××15;借款利率: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一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一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原告在贷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白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白某某、白英乔在多户联保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马进中签名。同日,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又签订合同编号为1310052015002335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白某某首次一年期(2015年11月16日到2016年11月15日)借款5万元汇入被告白某某的银行卡中。首次借款到期后,白某某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白某某根据合同编号为13020120150131827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申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再次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期限一年。2016年12月13日,原告将5万元汇入白某某的银行卡中,还款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2日,执行年利率6.525%,逾期利率9.7875%。被告白某某将该贷款利息结到2017年9月21日。2018年4月13日,原告扣划被告白某某279.32元用于偿还本金。2018年10月23日,原告扣划被告白某某567.92元用于偿还本金,扣划567.92元用于偿还利息。至此,被告白某某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某某尚欠原告本金49152.76元及自2018年10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白某某及担保人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将5万元借款给付被告白某某,白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白某某逾期不还,显系违约。被告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应按合同约定为白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5万元的最高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州市支行借款本金49152.7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24日起,按本金49152.76元,利率9.787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最高额5万元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由被告白某某、白某某、白英乔、定州市富民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1127元交至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保定市西城支行10×××07的帐户中,并将交纳上诉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坤敬
人民陪审员 刘丽云
人民陪审员 王永良
书记员: 张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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