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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彭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
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张平安
吴世民
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金厦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厦支行)。
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92-10号。
负责人:朱卫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郑重,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昕,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平安。
被告:吴世民。
被告:咸宁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岔路口。
法定代表人:邹勇文,嘉华公司总经理。
原告农行金厦支行诉被告彭某某、张平安、吴世民、嘉华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文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忠明、人民陪审员李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金厦支行的负责人朱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平安、吴世民、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金厦支行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其中约定:原告对购买被告嘉华公司开发的“咸宁财富广场”小区项目住房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并由被告嘉华公司在原告处开立保证金账户(账号:17×××98,以下简称6098账户),原告每发放一笔按揭贷款,被告嘉华公司按住房贷款额度的5%、商用房贷款额度的10%比例扣除保证金存入该保证金账户。
原告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被告依据生效的(2016)鄂1202民初168号民事调解书向咸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咸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5日向原告送达(2016)鄂1202民初168-2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被告嘉华公司在原告处6098账户资金90万元。
2016年3月1日,原告以6098账户资金是嘉华公司向原告提交的质物,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提出执行异议。
2016年3月11日,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2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认定6098账户属于一般结算账户性质,未达到金钱质押须“特定化”的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
原告因不服遂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嘉华公司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以及优先受偿权;2、依法判令停止对被告嘉华公司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的执行;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农行金厦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关于农行金厦支行开业的批复》复印件。
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基本情况;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
证明被告嘉华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个人购房贷款项目合作协议》。
证明原告对购买嘉华公司“咸宁财富广场”小区项目住房(商业用房)的购房人提供按揭贷款、开立保证金账户的事实,以及就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和每发放一笔按揭贷款按住房贷款额度5%、商用房贷款额度10%扣除保证金存入该保证金账户的事实;
证据四、农行金厦支行单位业务申请书、保证金账户流水记录。
证明被告嘉华公司向原告申请开通保证金专户以及该保证金账户为专户的事实。
原告和被告嘉华公司就保证金质押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原告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取得质权,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被告嘉华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存入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五、(2016)鄂1202民初168-2号执行裁定书、(2016)鄂1202民初168-2号协助扣除划存存款通知书。
证明咸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扣划被告嘉华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保证金账户;
证据六、执行异议申请书、(2016)鄂1202执异10号执行裁定书。
证明原告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及被咸安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的事实。
被告彭某某辩称:一、质押合同属于要式合同,而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非质押合同,即使认定《合作协议》具备质押合同性质,但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目的是为商品房购买人偿还按揭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在原告不提供主合同即房贷合同的情况下,质押合同不能成立。
二、原告无证据证明6098账户系保证金账户。
三、6098账户并非保证金科目下开立的,且账户内资金处于浮动状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金钱质押必须特定化的要求。
四、即使原告享有质权,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购房人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的质权消灭,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明质权继续存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平安、吴世民、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
庭审中,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作协议约定的6098账户是合同签订之前就开立的账户,且双方签订的不是质押合同,即使认定该协议具备质押性质,涉及的质押条款不明确,同时质押合同属于从合同,原告应提交主合同(房贷合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开立的6098账户是一般结算账户,不属于保证金科目;对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民法院扣划的不是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其扣划合法有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张平安、吴世民、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被告彭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且对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证据四,由于是被告嘉华公司开立6098账户的申请书以及该账户内的资金记录,亦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已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不但应当具备一般动产质押应当具备质押的合意外,只能使其特定化取得公示的效力后才能作为质物设立质权,即6098账户及其账户内资金是否在账户的性质、账户的使用功能、账户内资金与主合同存在关联三个方面同时进行“特定化”,否则,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首先,在质押合意方面。
《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嘉华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被告嘉华公司根据原告发放的贷款数额按比例向保证金账户注入保证金,原告取得对该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在被告嘉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受偿,因此《合作协议》不但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也符合金钱质押须特定化的要求,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在金钱特定化方面。
涉案保证金在质押过程中,被告嘉华公司作为出质人开立保证金账户、缴存保证金均需质权人原告配合才能完成,被告嘉华公司对作为质权人的原告的合同地位相对弱势和被动,因此,原告作为质押关系中享有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质权人有义务审查被告嘉华公司的质押手续。
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质押条款时,原告将被告嘉华公司开立的6098账户设立为一般结算账户,在账户外观上并未与其他账户相区别,故原告在账户性质上未达到特定的要求。
由此,本院无须再对账户的使用功能、账户内资金与主合同存在关联进行审查。
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以及请求停止对该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执行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行金厦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农行金厦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
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不但应当具备一般动产质押应当具备质押的合意外,只能使其特定化取得公示的效力后才能作为质物设立质权,即6098账户及其账户内资金是否在账户的性质、账户的使用功能、账户内资金与主合同存在关联三个方面同时进行“特定化”,否则,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首先,在质押合意方面。
《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嘉华公司开立保证金账户,被告嘉华公司根据原告发放的贷款数额按比例向保证金账户注入保证金,原告取得对该账户的实际控制权,在被告嘉华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时有权直接扣划该账户资金受偿,因此《合作协议》不但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也符合金钱质押须特定化的要求,故该协议合法有效。
其次,在金钱特定化方面。
涉案保证金在质押过程中,被告嘉华公司作为出质人开立保证金账户、缴存保证金均需质权人原告配合才能完成,被告嘉华公司对作为质权人的原告的合同地位相对弱势和被动,因此,原告作为质押关系中享有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质权人有义务审查被告嘉华公司的质押手续。
原告与被告嘉华公司在履行《合作协议》的质押条款时,原告将被告嘉华公司开立的6098账户设立为一般结算账户,在账户外观上并未与其他账户相区别,故原告在账户性质上未达到特定的要求。
由此,本院无须再对账户的使用功能、账户内资金与主合同存在关联进行审查。
综上,对原告请求确认其对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以及请求停止对该6098账户内的90万元资金执行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且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农行金厦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农行金厦支行承担。

审判长:阮文胜
审判员:罗忠明
审判员:李汉华

书记员:曾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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