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代表人:郝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砚霞,女,汉族,该支行职员,住吉林市丰满区。
被告:赵某,女,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被告:程大军,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汇生支行)与被告赵某、程大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汇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砚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程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业银行汇生支行诉称,赵某于2013年7月1日申请办理汽车分期业务,购买长安SC7164A型号车辆一台,借款本金6万元,手续费6600元。审批通过后,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赵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5年4月15日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5560.41元后,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8月5日赵某拖欠借款本金28474.47元,滞纳金719.36元、利息693.19元、其他费用1283.31元,合计31170.33元。请求法院判令:赵某、程大军偿还借款本金28474.47元、其他费用1283.31元、滞纳金719.36元、利息693.19元(暂计至2015年8月5日),以后发生的利息、其他费用、滞纳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
赵某、程大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程大军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日,赵某向农业银行汇生支行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卡号622836006776534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乙方(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使用授信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分期付款未按期偿还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分期计划,未到期欠款提前到期。该合约还对甲方、乙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以及收费标准进行了约定。同日,程大军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赵某汽车分期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3年7月16日,赵某(持卡人、借款人、抵押人)与农行汇生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汇生支行(银行)对持卡人(借款人)的贷记卡授予用于分期付款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专项商户分期额度,持卡人在获得该额度后,在银行指定的期限内通过指定销售门店POS机具或银行专用机具使用该额度支付购买款项,按约定一次性或分次透支借款。持卡人使用该贷记卡分期偿还分期资金,并支付分期手续费。分期资金为持卡人在本合同项下使用贷记卡透支借款的资金总额,为6万元;分期资金用于在分期商户舒兰市佳顺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长安SC7164A汽车(车架号LS5A3DBEXDA121580,发动机号DC9J025069),价格85900元;分期手续费费率11%,分期手续费金额6600元;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分期偿还;分期期数36期;持卡人以所购商品提供担保;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资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即构成违约,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赵某使用该贷记卡所授分期额度购买上述合同指定的长安牌轿车一辆,并就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赵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在2015年4月15日还款19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9月30日,赵某尚欠分期资金28474.47元,拖欠分期手续费1466.64元、滞纳金823.75元、利息1315.55元。农业银行汇生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表、还款明细、催收影像资料、电话催收记录。
本院认为,赵某与农业银行汇生支行订立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农业银行汇生支行有权要求赵某偿还全部分期资金及分期手续费,并支付滞纳金及利息。程大军与赵某系夫妻关系,赵某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且程大军承诺对赵某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程大军应与赵某共同偿还上述欠款。综上,本院对农业银行汇生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程大军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分期资金28474.47元、分期手续费1466.64元、滞纳金823.75元、利息1315.55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赵某、程大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汇生支行已预交)由被告赵某、程大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宏 人民陪审员 李罕殊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书记员:邹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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