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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与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光复东路270号。负责人:张翼翔,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男,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刚,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边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8770.76元及利息9350.89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本息合计238121.65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如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以抵押财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息采取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佳木斯市××望江镇133平方米(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多次出现违约行为,截至2017年5月20日已累计逾期9期,共拖欠借款本金228770.76元及利息9350.89元,本息合计23812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予偿还。被告边某某辩称,借款用途与实际不符,被告没有购买房屋,而是帮助其亲属陈艳丽向原告贷款,贷款及抵押手续都由陈艳丽负责,被告在陈艳丽和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在合同中签名,对贷款的相关内容并不了解,原告的贷款也未直接向被告发放。原告诉状中体现的抵押物与实际不符,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是平房而非楼房。被告现在没有还款能力,陈艳丽应为本案当事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及抵押事实。被告认可在合同中签名,但未仔细看合同内容。经审查,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认可本人在合同中签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于2014年8年11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房屋买卖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提出异议的抵押房屋信息由被告本人提供。被告认可本人在协议中签名,但主张未了解协议内容,且协议书中的房屋信息不是其抵押的平房。经审查,虽被告表示协议书中抵押房屋的信息与实际不符,但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时提供,且均由其本人签名,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并于2014年8月1日提供房屋买卖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借款凭证、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27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认可证据由其本人签名提供,但并未实际取得原告发放的借款。经审查,被告本人签名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已授权原告将其申请的贷款划入户名为王晓旭、账号为62×××73的银行卡内,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将借款270000元发放至该银行账户,王晓旭于当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该笔借款。被告认可资金划转授权委托书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在被告的授权下,于2014年8月14日将270000元借款汇入户名为王晓旭、账号为62×××73银行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用以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认可在4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中签名,但主张均系在同一天签收。经审查,被告对其主张无法确认签收的准确日期,且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4份催收通知书明确载明日期分别为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9日,且债务人姓名及签收时间均由被告本人书写,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5月9日分4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贷款清单,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5月20日,被告已逾期还款9期、252天,共拖欠借款本金228770.76元、利息9350.89元。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还款,不清楚欠款金额。经审查,虽被告主张未向原告还款,但向原告还款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提供,且账户名为被告本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还款行为并非被告本人操作。原告提供的贷款清单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该银行账户的还款情况产生,对被告的欠款事实能够起到证明作用,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而后向原告提供了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1日的房屋买卖协议。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买房产的借款,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利息适用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佳木斯市××××、佳房权证郊字第××号、建筑面积133平方米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等,如贷款人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借款,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授权原告将全部借款直接汇入户名为王晓旭、账号62×××73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依约向该账户发放了借款270000元,借款当期执行利率及逾期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205%、年利率10.8075%,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因被告出现逾期还款行为,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13日、2017年5月9日向被告下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5月20日已累计逾期9期、252天,共拖欠借款本金228770.76元、利息9350.89元,本息合计238121.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佳木斯和平支行)与被告边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远、苏文刚,被告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2700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还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以佳房权证郊字第××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虽其主张合同中的房屋信息有误,但该信息由其本人提供,且办理抵押登记的房屋确系被告实际提供的担保物,故抵押权有效设立,原告有权在被告不能清偿债务时,对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边某某对其提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在被告无法清偿时,对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与被告边某某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借款本金228770.76元及利息9350.89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20日),本息合计238121.65元;三、被告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28770.76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边某某未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和平支行可对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36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琼

书记员: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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