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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曲某某、吴某某、吴立某、赵某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李传东
曲某某
吴某某
吴立某
赵某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住所地河北省东某某东光镇府前街106号。
代表人刘庆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传东,该行职员。
被告曲某某,农民。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吴立某,农民。
被告赵某月,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被告曲某某、吴某某、吴立某、赵某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辉、韩兴祖、代理审判员吴双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东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双妹主审本案,审判员韩兴祖参加评议。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曲某某、吴某某、吴立某、赵某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账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逾期后拒付利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某偿还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曲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立某、赵某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曲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罚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吴立某、赵某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曲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账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逾期后拒付利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曲某某偿还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曲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某某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立某、赵某月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曲某某、吴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罚息(罚息按照双方约定从2015年3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吴立某、赵某月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50元,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审判员:韩兴祖
审判员:吴双妹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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