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王宗元
刘某某
于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代表人:刘庆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元,该行职工。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于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诉张志红、刘某某、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东辉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志红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志红于2013年3月13日在原告处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4万元,2014年9月13日到期,担保人刘某某、于某某,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志红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张志红农行帐户,张志红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构成违约。
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对张志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于某某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4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志红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张志红农行帐户,张志红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贷款及利息,构成违约。
被告刘某某、于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刘某某、于某某对张志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某某、于某某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43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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