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王宗元
于永桥
赵心花
于某某
赵新龙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
代表人:刘庆吉,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宗元,该行员工。
被告:于永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心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新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某某支行与被告于永桥、赵心花、于某某、赵新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永桥于2012年5月16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东某某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1笔,金额5万元,2013年11月15日到期,担保人为于某某、赵新龙,贷款到期后经催要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被告赵心花与于永桥系夫妻关系,于某某、赵新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求以上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
被告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永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永桥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赵心花与被告于永桥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于某某、赵新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永桥、赵心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罚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4.5%计算);
二、被告于某某、赵新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35,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永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将借款存入被告农行帐户,被告支取该款后,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永桥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赵心花与被告于永桥系夫妻关系并在在贷款业务申请表上签字,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于某某、赵新龙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永桥、赵心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逾期还款期间的罚息(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罚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4.5%计算);
二、被告于某某、赵新龙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财产保全费535,均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东辉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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