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2003年11月17日如,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申子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上述三被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申怀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潘凤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六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与被告申某某、申某某、申子琳、郭某、申怀学、潘凤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申某某、申某某、申子琳、郭某、申怀学、潘凤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130682.94元。2、判决被告申某某、申某某、申子琳、申怀学、潘凤菊在继承申建波遗产范围内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16时30分许,申建波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花园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由靳丽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申建波、靳丽婷及冀D×××××小型轿车乘坐人徐尚乾、冀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段君四人受伤,两辆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建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靳丽婷负次要责任。靳丽婷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靳之博。事故发生后,靳之博以财产保险合同为由,将原告起诉于馆陶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馆民初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靳之博车辆损失180092.92元,赔偿施救费6600元。上述判决内容原告已于2015年12月10日履行完毕。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申建波负主要责任,且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故其妻子郭某应当对其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作为申建波的近亲属,应当在继承申建波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被本院(2015)馆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2015)馆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2015)馆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及(2016)冀0433财保139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433财保1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果等,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生效的(2015)馆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给付关联案件当事人靳之博车辆损失180092.92元及施救费6600元,共计186692.92元。原告诉请被告应当承担186692.92元的70%为130682.94元。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受害人申建波的近亲属,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依据关联的案件事实和相应的法律,相关权利人主张的因交通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请求,已得到法院的确认,且原告已履行完毕,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原告依据生效的判决履行义务后,依法对被告享有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款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本案中只有查清属于申建波的遗产范围,原告才能追偿之辩解,因申建波遗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损失130682.94元。
二、被告申某某、申某某、申子琳、申怀学、潘凤菊在继承申建波遗产范围内与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4元,由被告郭某负担。保全费558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玲 审 判 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范小云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的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经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为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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