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刘大鹏。
委托代理人:孙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国富,男。
委托代理人:金文喜(金国富儿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女。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弓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国富、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4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弓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被上诉人金国富的委托代理人金文喜、被上诉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9时许,李喜旺驾驶辽KT6155号夏利牌出租轿车,沿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黄岭子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岭子村路口时,遇在其前方同方向原告金国富驾驶的两轮自行车行至此处,由于李喜旺驾车瞭望不周,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辽KT6155号夏利牌出租轿车前部与金国富身体及自行车刮撞,造成金国富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9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5】第200709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喜旺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国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急救送往鞍山市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左额颜面擦皮伤、额骨骨折、左眼钝挫伤、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0天,其中二级护理70天,花费医疗费115209.59元。原告金国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业户籍,中国三冶集团退休职工。
另查,肇事车辆辽KT6155号夏利牌出租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林某某,肇事司机李喜旺系被告林某某所雇佣司机,事发当天属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弓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又查,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鞍)公检字【2008】160号检验报告,认定:金国富颈髓损伤致左手肌力V级,双上肢麻木,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
再查,被告林某某为原告金国富垫付医疗费10699.1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金国富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KT615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急救病例、住院病案、户口薄各一份,医疗费用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无责,李喜旺负全部责任。林某某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受伤住院70天,花费伤抢救630.4元。原告虽是农业人口,但为城镇职工,在三冶予制厂工作。两被告对上述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因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采信。
2、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弓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应经专业医疗司法鉴定作出,且应该通知我公司到场参与该鉴定过程,因此我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伤残实际情况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林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意见。该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弓某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申请撤销鉴定,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被告无证据用以否认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该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林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保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699.19元。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原告金国富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被告弓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因原告及被告弓某某支公司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采信。
被告弓某某支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
该院依职权调取的中国三冶离退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喜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金国富无责任。被告林某某作为辽KT6155号夏利牌出租轿车车辆所有人及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肇事车辆在被告弓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是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弓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弓某某支公司对投保人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应在此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弓某某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因李喜旺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弓某某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的100%。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1520.59元一节。该院认为,该项支出确因交通肇事受伤而发生,为治疗伤情所必须,被告应予赔偿,故对原告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一节。该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我省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每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70天=700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6736.80元一节。该院认为,住院期间的医疗护理应由就诊医院负责,其余的护理应为原告日常的生活护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记载二级护理70天,二级护理应以每天1人次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该院按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从事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人×70天)×35128元/365天=6736.87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一节。该院认为,原告虽未能就交通费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所需,原告出入院、护理人员往返确需发生交通费用。原告家住鞍山市千山区大孤山镇黄岭子村,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车费可以按照公交车日往返一次10元计算70天×10元=700元,(入出院)交通费应为50元×2次=100元,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700元+100元=80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541元一节。经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8年8月13日作出(鞍)公检字【2008】160号检验报告,认定:金国富颈髓损伤致左手肌力V级,双上肢麻木,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金国富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为城镇职工,故其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原告金国富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伤残评定之日(2008年8月13日)满77周岁,应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9082元/年×5年×10%(一处十级按10%计算)=14541元,故对原告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一节。该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所受伤情确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故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金国富应获赔偿:医疗费11520.59元、护理费67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5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5598.39元。该赔偿款项由被告弓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弓某某支公司辩解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该院认为,该起事故虽发生在2007年,但由于客观原因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出具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未能及时提起诉讼的原因不在其自身,故应以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责任认定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的开始,原告提起诉讼未超出诉讼时效规定,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弓某某支公司辩解应按照事故发生时即2007年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一节。该院认为,首先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赔偿标准的计算应以法院受案期间的标准予以计算;其次原告作为受害者,虽事故发生在2007年,但至今其未得到任何赔偿,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明显有失公平,故该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国富医疗费11520.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合计18520.59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国富护理费673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45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7077.80元;二、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国富8520.59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因被告林某某垫付10699.19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款项中直接扣除10699.19元直接给付被告林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林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因此,交警部门是依法有权解决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国家机关,被上诉人金国富与交警部门联系处理交通事故等事宜,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金国富于2015年11月得到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中国三冶离退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金国富为三冶退休职工,且上诉人无异议,金国富应视为城镇职工,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伤残鉴定程序和结果不合法的问题。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一审过程中所进行的司法鉴定,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过程中,尽管上诉人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但又申请撤销鉴定。二审中,又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及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弓某某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义明 审 判 员 刘景军 代理审判员 马 宁
书记员:谢姝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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