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湾大街36号。负责人:李宏印,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河北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法定代理人:高某(系邓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毛广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原审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法定代表人:李亚文,职务,总经理。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一、二审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对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予以认定;2、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按照交强险限额计算,且部分赔偿项目判决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对商业三者险按主要责任70%、次要责任30%计算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认定尸体美容费属医疗费范畴没有法律依据,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没有依据且酌定数额过高。高某、邓建、邓某1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家是失地农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没有问题;事故发生时,死者邓某正常行驶,撞到了违章停在路边的肇事车辆,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毛广平违章停车,因此违章停车方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赔偿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标准,酌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符合事实和当地实际情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毛广平、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高某、邓建、邓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邓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交通费、停尸美容费、财产等损失,合计340543.4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6日,邓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承德市××区××远东××村前路段时,与被告毛广平违法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道内的辽P×××××号(辽P×××××)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邓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邓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广平承担次要责任。邓某生前名下承包土地均被国家征占,属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城镇打工取得收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该依据城镇标准计算。经查询被告毛广平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毛广平承担。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6日19时15分许,邓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承德市××区××远东××村前路段时,车辆前部与被告毛广平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道内的辽P×××××号(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半挂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邓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毛广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邓某受伤后送至承德市中心医院门诊抢救,支付医疗费1705.64元。邓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尸体停放在承德市中心医院,原告为此支付停尸费3600.00元。邓某生前名下承包土地均被国家征占,属失地农民,其主要生活来源为在城镇打工取得收入。原告邓某1系原告高某与邓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毛广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被告毛广平非法占道停车的地方黑暗,被告又未开启警示闪光灯,导致邓某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应按40%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经查,邓某发生事故时未曾饮酒。一审法院认为,邓某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与被告毛广平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道内的辽P×××××号(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邓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邓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毛广平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毛广平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毛广平与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实际所有及使用情况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毛广平与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及不在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毛广平与被告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被告毛广平违章将车辆停放在未开启路灯视线相对较暗的道路上,又未开启危险警示闪光灯,从而造成邓某人身伤亡,给原告带来较大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比例应按40%予以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邓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应予支持。医疗费可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计算1000.00元、误工费等计算5000.00元。对于邓某因生前系失地农民,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邓某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每年28249.00元计算20年。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7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9106.0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均系失地农民,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此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停尸费,因该项费用属丧葬费范围,故不应重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整容费,因该项费用属医疗费范畴,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整容费数额过高,酌定6000.00元。对于摩托车损失酌定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抢救邓某医疗费1705.64元、整容费6000.00元、丧葬费28493.50元(56987.00元/年×1/2)、死亡赔偿金8635.50元(564980.00元-556344.5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50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00元、邓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66871.00元(19106.00元/年×7年÷2)、车辆损失费300.00元,合计118005.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邓某死亡赔偿金556344.50元(28249.00元/年×20年-8635.50元)的40%,计222537.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邓建、邓某1,原审被告毛广平、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7)冀0802民初4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上诉人高某、邓建及高某、邓建、邓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毛广平、建昌县富民吉通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死者邓某一家系失地农民,有上板城镇白河南村村民委员会及上板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予以佐证,一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高某、邓建、邓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违章停放的肇事车辆开启了警示闪光灯,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有本次事故中邓某未饮酒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分别为40%、60%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系被上诉人高某、邓建、邓某1所需要的实际支出,一审法院酌定数额并未过高,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冯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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