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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与王新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王敏
王新明
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
袁李明
甘锡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卫,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明。
委托代理人郑仁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李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锡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明、袁李明、甘锡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被上诉人王新明及委托代理人郑仁华、被上诉人袁李明、被上诉人甘锡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9日上午,袁李明驾驶赣JQ6986号汽车从联通公司沿朝阳路往硖石方向行驶。行经新大陆小区路段时,与王新明驾驶的赣J3E956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新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袁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明不负责任。后王新明入院治疗41天,花费医疗费23812.6元。其中10000元是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支付,余款袁李明支付。经鉴定,王新明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赣JQ6986号汽车在人保财险萍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赣J3E956号摩托车因受损,花费修理费510元。另查明,王新明2003年5月从萍矿退休,后由安源管道实业有限公司返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劳务用工期间劳务费用17927元。
原审判决认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违章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交通事故造成的王新明经济损失,应当由当事人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王新明诉请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应证据,故应予支持。其损失包括: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4515.81元(王新明只诉请4385.77元)、营养费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伤残补助金397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57.5元、受损车辆停放费820元、车辆修理费5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9333.27元。袁李明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王新明的损失应当由袁李明承担。甘锡春虽为肇事车车主,但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58275.77元(不承担鉴定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袁李明赔偿王新明各项经济损失59333.27元,其中58275.77元由人保财险萍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二、驳回王新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袁李明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人保财险萍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核减护理费、车辆停放费和车辆修理费共计1780元,并核减70%的伤残赔偿金;上述费用改判上诉人不予理赔。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护理费4385.77元,采信证据和确认收入标准有误。王新明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而其妻子无固定收入,不能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只能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86.5元/天计算,原审多计算了840元。二、原审认定车辆停放费820元,没有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首先,停车费凭证上没有具体日期和单位,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疑问,且与袁李明、甘锡春的陈述相悖;其次,王新明在事故中不负责任,不存在交警扣押无责人车辆之事由,也就不存在交警收取王新明停车费之理由。即使真的被收取了停车费,也与上诉人无干,上诉人不应予以理赔。三、原审认定车辆修理费510元,是采信证据和对合同条款理解偏差所致。汽车修理票证无修理配件、工时明细表,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另根据有关规定,修理费应当由上诉人核定,本公司已核定其修理费为390元,故应核减修理费120元。四、原审认定王新明伤残赔偿金39720元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王新明已年满60周岁,2013年5月后不再务工,事故发生时已两个多月未务工,超过有劳动能力的年龄界限,且有退休费的收入,事故后实际收入未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上诉人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应核减70%的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护理费、车辆停放费、车辆修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合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护理行业的特殊性,结合萍乡本地护工的实际薪酬水平,原审判决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车辆停放费的计算及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王新明在医院住院治疗,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交由交警部门处理属客观事实,袁李明、甘锡春对此亦予以了认可。因此,王新明要求赔偿停车费用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该项费用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而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该项费用并非双方明确约定的免责范围,因而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车辆修理费的计算问题,王新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华润事故摩托车定点维修站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该票据注明了修理项目及配件名称,客观真实,亦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认为修理费经其核定只能计算390元,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因此王新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核减70%。本院认为,退休人员退休后继续参加劳动、获得劳动收入的情形在现实中较为普遍。王新明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不表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从萍矿退休后返聘至安源管道实业有限公司务工,也足以证明其退休后仍然具有劳动能力,能够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收入。交通事故导致王新明十级伤残,客观上对其今后参加劳动、获取劳动收入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王新明实际收入并未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核减70%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护理费、车辆停放费、车辆修理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是否合理。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鉴于护理行业的特殊性,结合萍乡本地护工的实际薪酬水平,原审判决以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公平合理,并无不当。关于车辆停放费的计算及承担问题,事故发生后王新明在医院住院治疗,其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交由交警部门处理属客观事实,袁李明、甘锡春对此亦予以了认可。因此,王新明要求赔偿停车费用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该项费用与其无关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而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条,该项费用并非双方明确约定的免责范围,因而上诉人应当予以赔付。关于车辆修理费的计算问题,王新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华润事故摩托车定点维修站的修理费增值税发票。该票据注明了修理项目及配件名称,客观真实,亦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二审认为修理费经其核定只能计算390元,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上诉人认为,受害人虽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因此王新明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核减70%。本院认为,退休人员退休后继续参加劳动、获得劳动收入的情形在现实中较为普遍。王新明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并不表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从萍矿退休后返聘至安源管道实业有限公司务工,也足以证明其退休后仍然具有劳动能力,能够通过劳动取得劳动收入。交通事故导致王新明十级伤残,客观上对其今后参加劳动、获取劳动收入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上诉人认为王新明实际收入并未减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核减70%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萍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发良
审判员:曾东林
审判员:袁进平

书记员:宋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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